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394號
TCDM,108,中簡,1394,201910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為償還先前 所借之貸款」應更正為「因借貸款項,應楊永全(綽號『阿 國』,未據起訴)之要求」,第5至7行「將上開門號轉讓予 綽號「阿國」等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作為購物消費時認證之 用」應更正為「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楊永全,供楊永全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該門號作為網路 購物消費時認證之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聖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楊永全,供楊永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因借貸款項,而應楊永全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楊永全,供楊永全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之作為網路購物消費認證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所為實屬 不該,本案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受詐欺因而交付SKⅡR.N.A. 超肌能緊緻活膚霜50g(價值據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稱新臺 幣2711元),所受之損失,併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4千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自承係因借貸款項無法償 還,而應他人要求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楊永全,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之取得犯罪所得或無需償還借款之利益,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並給付賠償款完畢,業如前述,其給 付之賠償款金額已高於告訴人受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價值,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被 告 王聖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澐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為償還先前所借之貸款,而於民國107年6月29日



某時許,在遠傳電信彰化中山加盟門市,向洪藝瑄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申辦後之不詳時日,將上開 門號轉讓予綽號「阿國」等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作為購物消 費時認證之用。其後葉博凱(另案偵辦)於取得王敏惠之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認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後,即向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登入王聖澐 之上開手機門號做為消費認證之用,進而上網向富邦媒體公 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以虛構之「周照明」之人,向上開 網站訂購SKⅡR.N.A.超肌能緊緻活膚霜50g(價值新臺幣 2711元),致富邦媒體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6日寄 發上開貨品至葉博凱指定之地址,並委由不知情之洪藝瑄代 收。
二、案經富邦媒體公司委由王儷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藝瑄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代理人王儷儒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另案被告葉博凱黎修銘張國福等人於另案偵訊 時供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 三聯單、富邦媒體公司訂購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件可參。本件 被告率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阿國」,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且與該名男 子「阿國」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 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 收取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SIM作為向他人收購帳戶後,再由被害人匯入款項至 人頭帳戶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 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此乃一 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於交付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 國」時,已是6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 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該不詳男子「阿國」使用,則該不詳男 子「阿國」於取得被告提供之SIM卡後,以之作為向他人詐 得人頭帳戶之聯絡工具,嗣經用於詐欺之不法用途,此種犯



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 預見;而被告提供SIM卡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阿國」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上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犯嫌,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