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232號
TCDM,108,中簡,123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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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麒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及被告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 │ │ │
├─┼───────┼────┼─────────┤
│一│第二級毒品3,4-│1包(內 │藍色錠劑,驗前淨重│
│ │亞甲基雙氧甲基│含5顆) │1.6260公克,驗餘淨│
│ │安非他命(MDMA│ │重1.4904公克。經衛│
│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檢驗出3,4-亞甲基雙│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
│ │ │ │MA)成分。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8年度偵字第10434號
被 告 賴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元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 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麥 當勞,以新臺幣1萬6,5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男子,購買搖頭丸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15包與粉末10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 月22日晚間9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搖頭丸 1包(共5顆),始查獲上情(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 啡包15包與粉末10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又賴麒元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MDMA均呈陰性反應,其 所涉持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麒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藍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有上開搖頭丸1包(共5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搖頭丸1包(共5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 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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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