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容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容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曾容富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 原交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宏華間之糾紛,反 而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