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823號
TCDM,108,中交簡,282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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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用酒類補充為保力達藥酒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江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酒後率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 之生命、身體安危,經警攔檢盤查,經查覺其身上酒氣濃厚 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所 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警詢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 度,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江炳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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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南自民國108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工地飲用酒類,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 畢後之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20-PR號自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 路5段C707P15橋柱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遂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江炳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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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