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783號
TCDM,108,中交簡,278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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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勝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勝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 3 罐後,隨即駕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 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 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 上開法律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竟罔顧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 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嚴勝耀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勝耀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黎明路1 段與環中路5 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疑似有 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嚴 勝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勝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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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