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751號
TCDM,108,中交簡,275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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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壬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壬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游壬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甚 且有無照駕駛(未考領駕照)、闖紅燈等情節。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傷亡,其自應摒 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 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及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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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