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745號
TCDM,108,中交簡,274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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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3年7月10日 」應更正為「103年7月30日」、第6行「溪南路」應更正為 「溪南路二段」、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 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 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酒駕逕註,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併審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407,濃度甚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林正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於107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禾春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20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溪南路



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由張銀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先將其送往亞洲 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40.7MG/ 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銀良與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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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