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因為依規定」 應更正為「因未依規定」、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詹政達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況下,且其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 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詹政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達前於民國104、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該案 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 10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麗晶皇宮」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前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