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遂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吳智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宇自民國108 年9 月29日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3 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上之18TC PUB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 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4 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許,其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大觀路與向上路2 段交岔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 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