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698號
TCDM,108,中交簡,269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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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奕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奕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奕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並與證人呂芝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4 月24日至109 年4 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 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本案酒醉程度超過 法定標準之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邵奕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奕敦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公 園路某KTV 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 108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時,不慎與呂芝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對邵奕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奕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 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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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