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687號
TCDM,108,中交簡,268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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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 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施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體內酒精 未消退之情形下,於翌(27)日12時4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3分 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與 黃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計 算其於同日12時40分許,初騎乘機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志文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按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駕車時間為108年8月27日12時40分許,而員警 係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 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酒後駕 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6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 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267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26/ 60HR=0.2 67MG/L),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此外,復有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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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