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656號
TCDM,108,中交簡,265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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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5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 定,於107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袁秀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秀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7 年2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8 月27日晚間7 、 8 時許起至翌( 28) 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民族路之KTV 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 上午6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無名路交岔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8日 上午6 時3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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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