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628號
TCDM,108,中交簡,2628,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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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飲用威士忌酒後,仍 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 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晚間飲用酒類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甚且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嚴重威脅,為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旋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甚且因 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2 台自用小客車,致車主受有財產上損 失,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5毫克(MG/L),足認已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致生顯 著之危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次 乃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本件雖因酒駕而 肇事,惟幸無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陳文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自民國108年9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鵝肉卿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 仍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00號對面時,不慎擦撞王得丞及賴齊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AYR-0091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得丞、賴齊一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停放在路 旁之上開車輛遭擦撞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 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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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