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620號
TCDM,108,中交簡,2620,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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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影響人之意識程度,於飲酒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危害程度;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葉思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賢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凌晨2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公益路交岔路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 份、查獲及施測照片3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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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