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二行「凌晨0時 許起,」補充為「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止」,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劉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民國95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拘役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未能恪遵酒 駕禁令;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 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 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 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 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 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 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 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劉秀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80之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華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起, 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白雪大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9156 -X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因在路中停車有異,為警 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