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582號
TCDM,108,中交簡,2582,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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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念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 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 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 ,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 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浪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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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