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昱成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 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 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被告係對於本 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領有普 通自小客車駕照(見偵卷第73頁),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賴鍊 一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一開 始就沒有誠意,沒有道歉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52號
被 告 林昱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墩七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 轉大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行人賴鍊一於上述路口沿大墩 七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林昱成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賴鍊一發生碰撞,賴鍊一 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肩 膀,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併撕 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又林昱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鍊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鍊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及車損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 . ,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