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LOI (中文名黃氏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THI LO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飲用啤酒後 ,」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HUYNH THI LOI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有2 次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 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其配 偶係我國人,並經合法申請來台依親,有其居停留資料在卷 可佐(見速偵卷第59頁),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在我國已有家庭,且犯 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 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HUYNH THI LOI (越南籍、中文名:黃氏利) 女 36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5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利(即HUYNH THI LOI )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8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之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中清路3 段與雅潭路4 段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 時1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