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482號
TCDM,108,中交簡,248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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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有酒醉駕車之素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 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況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 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 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林畯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畯榮自民國108年8 月3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近東興路之薑母鴨店食用摻米酒 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8 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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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