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4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 上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入 監執行,於108 年4 月14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 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 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怡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王昱惟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惟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8 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飲用保力達 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衛道路與大義街交岔 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王昱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