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影響人之意識程度,於飲酒後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危害程度;其為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 別資料附卷為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
被 告 陳松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能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KTV 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同日22時59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 路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