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385號
TYDM,106,壢簡,138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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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90元」更正為 「98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6 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 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 品均已由被害人張庭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比菲多、黑松沙士、可口可 樂等飲料各1 瓶,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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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