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鴻 (大陸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小鴻自民國108 年7 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0 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錢貓KTV 店內,飲用高 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年月27日0 時30分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 時39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八街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發現警車靠 近,遂將發動中之機車停於路旁,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 酒味,經其同意後,遂於同年月27日1 時40分許,並委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醫護人員對王小鴻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3.8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0938%,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小鴻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在臺中市大 里區永隆八街與永隆路口為警欄查人、車,惟否認有何酒駕 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發動引擎、戴上安全帽只是要將 機車牽去店家旁遮雨棚停放」;於偵查中另辯稱:「雖有坐 上機車,但伊是待在原地」云云,查:
㈠被告王小鴻並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在查獲時間前有 發動機車引擎、跨坐機車上之動作,及遭警攔檢後,為警徵 得其同意後至仁愛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為93.8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938%等情,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 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自願抽血 採證同意書、員警擷取現場照片2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頁、第25至29頁、第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 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 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 、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 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 並移動車輛時,因動力交通工具已產生動能又係在移動狀態 下,本使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隨時處於風險之中; 而飲酒會使人之反應力、判斷力受有影響,已係眾所周知之 事,苟行為人因飲酒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縱其未將車輛駛 離原地,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遭受侵害之危險 仍係大幅提升,客觀上自應認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此 一法益已達受侵害之程度,是行為人發動車輛引擎,且起駛 移動車輛之行為,即足該當「駕駛」之行為,不以駛離原地 為必要。
㈢是觀諸卷付之員警擷取現場照片,被告已跨坐於本案機車上 ,而本案機車之車前照明燈已亮起,且被告確有將本案機車 往前移動,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在牽車過程中,遭警 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本案機車在被告之操控下 ,其引擎確已發動,並起駛往前移動,被告主觀上既有移動 本案機車之意,客觀上復有起駛移動本案機車之舉,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駕駛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