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星哲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85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40 、2820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星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9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星哲於民國105 年7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報酬,受僱自稱「王老吉」之集團,該集團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9 之手機供曾星哲使用,並以Telegram(俗稱「紙飛機 」)、Wechat、Skype 等通訊軟體與曾星哲聯繫(曾星哲在 上開通訊軟體使用「小王外務」、「小寶外務」等暱稱)。 曾星哲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供「王老吉」集團或他人存入來路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王老吉」集團指揮,將存款從上開2 個帳戶領出,接著將所領現金交付給所指定之受款對象,或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 。嗣於106 年5 月間,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該3 人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有罪在案)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 3 (下稱自立路機房)作為據點,以SKYPE 通訊軟體(暱稱 :「總代理」)對外聯繫,與位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詐欺集團
(SKYPE 暱稱為「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 相互配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位在不詳地點 之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大陸地 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 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之監管帳戶 (事實上該等帳戶係「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云 云,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各電信詐欺集 團以SKYP E通知「總代理」集團,由「總代理」集團在自立 路機房以SKYPE 聯繫「小飛俠」集團,「小飛俠」集團即冒 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 訊給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案,而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係在監管狀態(按:大陸地區因電信詐欺案件日益 嚴重,官方規定自105 年12月1 日起,個人通過銀行自助櫃 員機向非同名帳戶轉帳的,資金24小時後到帳,因此詐欺集 團必須設法避免被害人於前述24小時期間向警方報案)。林 衛龍等人於106 年5 月間,在自立路機房,以word軟體製作 附表甲所示之4 個電子文件,再將該等電子文件以網路傳遞 方式發送給電信詐欺集團,以利電信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匯 入指定之帳戶。其後,曾星哲、「王老吉」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4日,以臺灣土地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星哲), 收受某電信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所存入之現金3 萬元。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後,曾星哲與「 王老吉」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 6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由身分不詳者以自動 櫃員機無摺存款或臨櫃存款等方式,將現金存入曾星哲上開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等2 個帳戶,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金 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 ,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之程序規定,接續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款項存入情形詳如附 表乙、丙所示(匯入之款係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曾星 哲再依「王老吉」集團指示,提領上開2 個帳戶內之現金, 交付給指定對象或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三、嗣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6 日在自立路 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 載有附表甲電子文件之隨身碟1 只。另於106 年10月18日,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星哲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品,且徵得曾星哲同意,帶同其前往附表三、四、五
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附表三、四、五帳戶所提領出之現金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星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第28583 號卷〈下 稱乙卷〉第57-69 、70-73 頁)、偵查(見乙卷第143-148 、172-177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 、137 、259 頁)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 、蔡仁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 第16008 號卷一〈下稱B1卷〉第17-31 、65-79 、112-123 、215-222 、223-227 、228-231 、248-254 、264-265 頁 、偵字第16008 號卷二〈下稱B2卷〉第187-190 、200-203 、208-210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B1卷第39-49 、84-95 、131-141 頁)、自立路機房扣案電腦所採證之畫 面(見B1卷第51-62 、98-109、143-154 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B1卷第164-168 頁)、自 立路機房示意圖(見B1卷第9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B2卷
第5-93頁)、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見B2卷第95-1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B2卷第 123-131 頁)、自立路機房扣押隨身碟內所取得如附表甲所 示之電子文件紙本(見B2卷第133-145 頁)、自立路機房扣 押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留存之SKYPE 紀錄(見B2卷第14 7-184 頁)、自立路機房隨身碟內所記載之打款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008 號卷三〈下稱B3卷〉第1 -48 頁)、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6 月29日大里存字 第106500160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曾星哲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 之交易明細表(見B3卷第99-107頁)、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 行106 年8 月1 日大里存字第1065001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 曾星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10 6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B3卷第111-117 頁)、被 告曾星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最後一筆異動日期為104 年 6 月19日,異動別記載「退保」,見他字第6930號卷〈下稱 甲1 卷〉第19-23 頁)、被告曾星哲於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甲1 卷第33頁)、臺灣土地銀 行大里分行106 年11月13日大里存字第1065002763號函索檢 附被告曾星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6 月28日 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甲1 卷第359-37 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6 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 字第10674994號函檢附被告曾星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106 年6 月28日至106 年10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見 甲1 卷第377-39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 3 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5362號所檢附之於梅川東 路1 段105 號4 樓之1 及B3停車場扣押物品照片(見甲1 卷 第433-464 頁)、本院搜索票影本(見偵字第28583 號卷〈 下稱乙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卷第80-85 、87-91 、93-97 、99-103、105-109 頁)、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 年5 月24日之存款憑條(存款金額3 萬元,見乙卷第124 頁 )、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見乙卷第125 、 129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扣案 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本 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 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 之」。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核上開第15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 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 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 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 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 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 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 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 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 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三)類型三: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 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 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 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 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 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一目,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洗錢防制程序等語,然核本案附表乙、附表丙所 示之各筆交易,其中除附表乙編號266 該筆交易金額為50 萬元外,其餘各筆金額均小於50萬元,惟附表乙及附表丙 所示各筆交易,有多筆均係同一日(例如附表乙之編號1 -11 均為106 年6 月28日、編號12-16 均為106 年9 月29 日),且交易金額並非均為千元或萬元整數(例如2600元 、4600元、5100元等),以上開交易情況而言,殊難想像 係為規避辦理50萬元以上之交易應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之規定,況檢察官亦無法證明就同一日之交易而言,均為 同一人所存入,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1 項及第3 項之所定之洗錢防制程序,起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 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特殊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王老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不詳人 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免遭 查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且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因需錢 孔急,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本 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為2 個,所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金額高達千餘萬元,犯罪情節不 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獲得之報酬是每月3 萬元 薪資,且已實際獲取106 年5 至9 月份之薪資共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故可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已取得3 萬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則已取得9 萬元之報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 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第3 項)。」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 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 開始王老吉叫我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幫王老吉工作之後, 他又叫我申辦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三、四的扣案現金都不 是我的,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集團的人,台新銀行帳戶的錢
,王老吉也是會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特定對象等語(見乙卷 第145 、175 、176 頁),故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現金 ,均為犯第15條之罪,而所收受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該2 帳戶其餘被告 已經依指示領出交給他人或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 之款項部分,已非被告所有或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諭知 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9 及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 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提供予「王老吉」 匯款所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9 之手機,被告係用以與「 王老吉」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印章,為被告之 上開土地銀行、臺新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章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256 頁),故 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就附表一編號5-8 、10、11、12及附表二編號1 、3-7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扣案現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係陳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無限網卡、SIM 卡,及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網卡、儲值卡等物品,均為「王 老吉」集團指示我交付予客戶之物,這些卡片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編號5 之郵局的存摺是我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 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000000 0000這支手機(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機),我並沒有以 該手機門號與「王老吉」聯絡,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 中,有4 萬多元是我自己的錢及賣網卡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 頁),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郵局金融卡(亦經 扣案,見乙卷第84頁),被告持稱係其個人使用,另附表 五所示之扣案現金部分,被告陳稱郵局帳戶係供其個人使 用等語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提供該帳戶供王老吉集 團使用,故無從認定此部分現金與本案相關,本案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收受贓物或特殊洗錢罪部分有何關 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警方於106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戶名:曾星哲) │1本 │
├───┼─────────────────────────────────────┼──────┤
│2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星哲)之金融卡 │1張 │
├───┼─────────────────────────────────────┼──────┤
│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星哲)之存摺 │1本 │
├───┼─────────────────────────────────────┼──────┤
│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星哲)之金融卡 │1張 │
├───┼─────────────────────────────────────┼──────┤
│5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星哲)之存摺 │1本 │
├───┼─────────────────────────────────────┼──────┤
│6 │曾星哲印章(郵局) │1枚 │
├───┼─────────────────────────────────────┼──────┤
│7 │無線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
├───┼─────────────────────────────────────┼──────┤
│8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
├───┼─────────────────────────────────────┼──────┤
│9 │INFOC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10 │SONY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11 │新臺幣現金 │11萬5700元 │
├───┼─────────────────────────────────────┼──────┤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3停車場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所扣押之物品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INFOCUS行動電話(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2 │曾星哲印章 │1枚 │
├───┼─────────────────────────────────────────┼─────┤
│3 │行動網卡 │3張 │
├───┼─────────────────────────────────────────┼─────┤
│4 │臺灣大哥大網卡 │29張 │
├───┼─────────────────────────────────────────┼─────┤
│5 │中國移動網卡 │23張 │
├───┼─────────────────────────────────────────┼─────┤
│6 │臺灣大哥大儲值卡 │9張 │
├───┼─────────────────────────────────────────┼─────┤
│7 │密碼貼紙 │1份 │
└───┴─────────────────────────────────────────┴─────┘
┌─────────────────────────┐
│附表三: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段258 號( 臺新銀行) 執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新臺幣現金 │296萬6337元 │
└───┴──────┴──────────────┘
┌─────────────────────────┐
│附表四: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 段542 號(土地銀行)執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新臺幣現金 │241萬9307元 │
└───┴──────┴──────────────┘
┌─────────────────────────┐
│附表五: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段270 號(逢甲郵局)執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新臺幣現金 │20萬280元 │
└───┴──────┴──────────────┘
┌────────────────────────────────────┐
│附表甲:自立路機房扣押隨身碟所發現之「打款」檔案名稱及內容 │
├──┬────────┬────────────────────────┤
│編號│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 │
├──┼────────┼────────────────────────┤
│1 │0524 日盛集團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蔡昇霖 44000 中國 │
│ │.doc │信託市政分行 0000-0000-0000郭于溱 10000 共 5 萬 │
│ │ │4 │
├──┼────────┼────────────────────────┤
│2 │小鮮肉 │請勿留底…看完刪除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3 萬台戶名: │
│ │00524.docx │曾星哲帳號 0000-0000-0000注意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 │
│ │ │無卡自存切勿插卡自存現金自存請勿匯款…匯款一律不│
│ │ │認帳匯率 1: 4.6 麻煩請在 3 天內認領給收據!( 否則│
│ │ │視同無效)切記入帳後通知我時間. 金額. 分行否則無 │
│ │ │法對帳 │
│ │ │ │
│ │ │ │
│ │ │ │
├──┼────────┼────────────────────────┤
│3 │金福氣0524.docx │打款 2.6 萬台中國信託小額請自 7-11無卡存款戶名: │
│ │ │陳嫻 0000-0000-0000(請至臨櫃自存轉帳一律均不 │
│ │ │算數感恩) Ps 勿留檔 │
│ │ │ │
├──┼────────┼────────────────────────┤
│4 │進寶團0524.docx │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 822 帳號 0000-0000-0000名│
│ │ │: 蘇莉雅金額:64000 │
│ │ │ │
└──┴────────┴────────────────────────┘
【附表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0月18日止之存入彙總┌──┬───────┬──────┬──────────┐
│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說明 │ 存入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 106年06月28日│ ATM存款 │ 2,600 │
├──┼───────┼──────┼──────────┤
│ 2 │ 106年06月28日│ ATM存款 │ 4,600 │
├──┼───────┼──────┼──────────┤
│ 3 │ 106年06月28日│ ATM存款 │ 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