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871號
TCDM,107,重訴,2871,2019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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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文





義務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吳建鴻(原名張銘晏)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順鴻(原名何致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2023、22024、2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建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順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中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豐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吳中文猶不知悔悟, 於107年1月間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 」之成年男子遊說,而依綽號「正哥」之指示找尋毒品夾帶 人員(俗稱「鳥仔」),將毒品以人員隨身夾帶之方式,輸



出至境外交予境外接應之人士,以藉此獲取報酬。吳中文於 同年7月下旬某日,與友人何順鴻吳建鴻談妥找尋人員夾 帶毒品出境以牟利事宜。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綽號「正哥 」之人交付吳中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吳中文協議由吳建鴻找尋毒品夾帶者。嗣吳建鴻於同年 8月上旬,得知友人陳為閔(本院另行審結)缺錢花用,遂 詢問陳為閔是否願意擔任毒品夾帶者,並允諾事成返臺後即 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陳為閔應允,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陳為閔與綽號「正哥」之男子,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點第3款列管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竟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意聯絡,由何順鴻為陳為閔代訂飛往香港之機票及當地住宿 旅館。吳建鴻於107年8月3日上午,駕駛何順鴻所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為閔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精品旅館」219號房間與吳中文會合 ,由吳中文在上開房間內,將綽號「正哥」先前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膠帶、束帶綑綁在陳為閔之前胸、後背及藏放 在鞋子之中,吳建鴻則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國際機場,為 陳為閔辦理報到手續,以利陳為閔搭乘同日16時55分之華信 航空「AE1841號」班機飛往香港而將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綽號「正哥」之人所指示之接應者,擬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然警方因先前即接獲舉報,乃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 址汽車旅館查緝,當場在該旅館房間內查獲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及陳為閔等4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所使用之物 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檢 察官、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二 第241至250、251、292、300、3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1至 249、292至30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人、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 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 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9至23 、90、137至139、163至171、173、174、182、183、186至1 91、203至206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至21、199、200頁 、本院聲羈卷第4、5、18、19頁、本院偵聲卷第17、19、20 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7頁、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71 頁背面、卷二第101頁、262、263、307、30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於偵查、本院審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為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9至23、90、137至139、163至171、173、174、182 、183、186至191、203至206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至21 、135至141、144至146、199、200、202、203頁、本院聲羈 卷第4、5、18、19、31、32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7頁背面至 第34頁正面、卷二第171至173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照片3張、被告何順鴻吳中文之手機翻拍照片43張、被 告吳中文何順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乙 份、扣案物品照片、花沐蘭精品旅館219號房入住(休息) 登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AYS-1755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張、扣案物品照片2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之役男短 期出境核准通知單、雄獅旅遊旅客資料各乙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6月5日、107年8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被告吳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持護照至機場之照片2張、被告吳中文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資料整理乙 份、被告吳建鴻與同案被告陳為閔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 片50張、被告吳建鴻吳中文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36 張、扣案被告吳建鴻所有之手機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8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乙份、旅行社購買機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同案被告 陳為閔與被告吳建鴻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61張、同案 被告陳為閔所有之手機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107 年8月6日採驗報告及照片、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6月4日 雅區文字第1080012857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陳為閔出境異動 記事明細、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導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5日雄獅總法字第10806001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6月5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8、27至54



、60、65至78、93、118、155至160、21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至62、64至69、79、133、161至176、182至185頁 、偵字第29047號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35至 2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
㈡、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0包( 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 克、純度約87%)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 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偵字第22024號卷第252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 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 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 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 ,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 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吳中文尚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在同案被告陳為閔身上 綁縛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起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且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遭 查獲,是核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 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同案被告陳為閔均係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而各為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各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吳中文、吳 建鴻、何順鴻、同案被告陳為閔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 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 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 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欲自臺 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香港之共同目的,故 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陳為閔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實,業 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 25 2頁),然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吳中文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豐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吳 中文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吳中文未生警惕作用, 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吳中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3人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吳中文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併遞減輕其刑。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吳中文雖於警詢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泰」、「正哥」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204至20 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經函覆稱,被告 吳中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恆泰」,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針對「陳恆泰」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 駁回後,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未 發現「陳恆泰」有販毒相關事證,並未查獲相關毒品來源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6日中市警 刑五字第1080011296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張正儀於108年3月 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8年8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3 1050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張正儀於108年8月14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40、141、229、 230頁),尚難認被告吳中文於本案有何供出販賣之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 至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 犯罪。被告3人明知於此,竟仍與綽號「正哥」之人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為前開事實 所載之行為分工。又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則高達2130.75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況被告3人均已適用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已降至1年9月。綜合 上情,被告3人於犯罪時,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 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有莫大戕害,竟與綽號「正哥」、同案被告陳為 閔等人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由同案被告陳為閔負責攜帶毒 品搭機,倘順利私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 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等 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其等運輸之甲基安 非他命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 可彌補之損害,被告吳中文係直接與綽號「正哥」之人聯絡 ,而依綽號「正哥」之人指示安排本案,涉入程度較深;被 告吳建鴻係受被告吳中文之指示找尋願夾帶毒品之同案被告 陳為閔;被告何順鴻係受被告吳中文之指示,為夾帶毒品出 境之同案被告陳為閔訂購機票、住宿事宜,被告3人分工角



色,於本案涉入情節之程度;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運輸毒品數量,被告吳中文為高職肄業、未婚 ,家中尚有父親、姊姊同住、前從事塑膠工廠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吳建鴻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 祖母、弟弟、妹妹、現從事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何順鴻為專科肄業、已婚,配偶懷孕中,與父母、弟弟同住 ,現從事網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 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 決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 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 無不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 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4 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130.752953.94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克,純度約 87%),乃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為閔、綽號「正哥」等 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送驗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吳中文所有,用 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 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話卡分別係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聯絡運輸毒 品之用,業經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為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宣告沒收。3、按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 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 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 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同案被告陳為閔



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護照1本、台灣居民往來 大陸通行證、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跆商旅遊名片各1 張,係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係同案被告陳為閔前往香港所 用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陳為閔陳明在卷,該等物品係同案 被告陳為閔入出國境所使用,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應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4、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吳中文、吳建 鴻、何順鴻既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248、249、298、29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及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直接│扣案 │
│ │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0只,經檢驗均含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
│ │.81公克,驗前總淨重2449.14公克,驗│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
│ │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純度約 │書 │
│ │87%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白色球鞋 │1雙 │扣案 │
│ │ │ │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2 │束帶 │1條 │扣案 │
│ │ │ │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3 │膠帶 │2捲 │扣案 │
│ │ │ │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4 │電子磅秤 │2台 │扣案 │
│ │ │ │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1支 │扣案 │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被告吳中文所有,用以│
│ │號SIM卡1張) │ │供其與被告吳建鴻、何│
│ │ │ │順鴻、綽號「正哥」等│
│ │ │ │人連絡 │
├──┼─────────────┼───┼──────────┤
│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1支 │扣案 │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被告吳建鴻所有,用以│
│ │號SIM卡1張) │ │供其與被告吳中文、何│
│ │ │ │順鴻、同案被告陳為閔│
│ │ │ │連絡 │
├──┼─────────────┼───┼──────────┤
│ 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扣案 │
│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何順鴻所有,用以│
│ │卡1張) │ │供其與被告吳中文連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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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