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二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聯絡並碰面,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宥宏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 ,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 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 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 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郎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枝宏(現改名:陳育全,以下仍稱林 枝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郭 文郎部分見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林 枝宏部分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 、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 第3592號、第38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⒉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 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 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如犯罪事實資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意圖營利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子謙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且有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592號、第38 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餐(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3頁、第13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 ,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戴子謙施用,衡情 其施用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未逾10公克,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之 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 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 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案 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其
犯罪,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7 5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02 頁) ,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至被告雖陳明其毒品來源係林奇賢、潘麗瑛,惟因無客觀事 證可供警方偵辦,員警並未因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3日中檢達祥107 偵31328 字 第108906211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6 月3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7721號函各1 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是以本案就附犯罪事實 一所示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 ,且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 有、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被告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 ,惟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手 段、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
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 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 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 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 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及數量、轉讓禁藥 之數量及次數,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 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所處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 得由本院逕與附表一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係以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事宜,此據被告 供承明確,則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自屬被告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犯罪所 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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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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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郭文郎 │106年10月20 │臺中市北屯區│陳宥宏於106年10月20日17 時│陳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7時30分許│太原路1段520│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 │ │號之儷金商務│行動電話與郭文郎持用之門號│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訴│ │ │旅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書│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 │ │ │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表│ │ │ │陳宥宏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價額。 │
│編│ │ │ │交付予郭文郎,並向郭文郎收│ │
│號│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1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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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文郎 │106年12月2日│臺中市豐原區│施正義於106 年12月2 日17時│陳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9時30分許 │中正路454號 │30分許、17時57分許、18時5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 │ │之遠傳電信公│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訴│ │ │司前 │之行動電話與郭文郎持用之門│犯罪所得行動電話易付卡參│
│書│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附│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均追徵其價額。 │
│編│ │ │ │,陳宥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號│ │ │ │交付予郭文郎,郭文郎則申辦│ │
│2 │ │ │ │3 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陳宥│ │
│﹀│ │ │ │宏,作為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對價。 │ │
├─┼────┼──────┼──────┼─────────────┼────────────┤
│三│郭文郎 │106年12月5日│臺中市北區三│陳宥宏於106年12月5日19時13│陳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9時30分許 │民路50號之加│分許、19時23分許,以其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 │ │油站前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郭│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訴│ │ │ │文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附│ │ │ │命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價額。 │
│表│ │ │ │間、地點見面,陳宥宏並交付│ │
│編│ │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號│ │ │ │包予郭文郎,而陳宥宏雖同意│ │
│3 │ │ │ │賒欠當日購毒之價金1000元,│ │
│﹀│ │ │ │然郭文郎積欠之款項迄今尚未│ │
│ │ │ │ │給付(起訴書略載為交易1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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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枝宏 │106年10月29 │臺中市北區錦│陳宥宏於106年10月29 日上午│陳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現改名│日上午5時13 │南街與錦中街│4時13 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為陳育全│分許 │13巷口之錦南│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枝宏持│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訴│) │ │街消防隊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書│ │ │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 │ │ │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表│ │ │ │點見面,陳宥宏並交付價值50│其價額。 │
│編│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枝│ │
│號│ │ │ │宏,然因林枝宏現金不足,而│ │
│6 │ │ │ │僅支付300元,所賒欠之200元│ │
│﹀│ │ │ │則迄今尚未給付(起訴書略載│ │
│ │ │ │ │為交易5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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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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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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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戴子謙 │106年9月20日│臺中市大雅區│陳宥宏於106年9月20日凌晨0 │陳宥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上午7時許 │某全聯福利中│時2分許、0時48分許、2時19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起│ │ │心附近 │分許、3時17分許、7時許,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訴│ │ │ │其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 │ │ │話與戴子謙持用之門號09252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附│ │ │ │6307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價額。 │
│表│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列│ │
│編│ │ │ │時間於左列地點見面,陳宥宏│ │
│號│ │ │ │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戴│ │
│4 │ │ │ │子謙,無償提供予戴子謙施用│ │
│﹀│ │ │ │(轉讓之詳細數量不詳,尚無│ │
│ │ │ │ │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純質淨│ │
│ │ │ │ │重10公號克以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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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戴子謙 │106年12月6日│臺中市大肚區│陳宥宏於106年12月6日10時43│陳宥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上午11時許 │大肚國小附近│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三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起│ │ │ │之行動電話與戴子謙持用之門│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訴│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附│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見面│價額。 │
│表│ │ │ │,陳宥宏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編│ │ │ │包交予戴子謙,無償提供予戴│ │
│號│ │ │ │子謙施用(轉讓之詳細數量不│ │
│5 │ │ │ │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
│﹀│ │ │ │達純質淨重10公號克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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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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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未扣案) │
│ │ │
├──┼──────────────────┤
│一 │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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