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
108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4561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1198號)及移送併
辦(106年度偵字第3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旻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余沅懋(本院另行審理中)、藍祥源(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中 )等人,於民國106年6月起,陸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主持、操縱、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哲 旻、余沅懋、藍祥源、「小叮噹」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各匯入帳戶及匯 款金額,另由「小叮噹」指示余沅懋,再由余沅懋指示楊哲 旻、藍祥源至各不詳指定地點收取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 摺、提款卡後,由藍祥源駕車搭載楊哲旻至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領得款項扣除楊哲旻獲取之1%報酬後,藍祥源再透過余沅 懋或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 「小叮噹」。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
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哲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 。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9338號卷第114 -126、193-195、226-227頁、106年度偵字第31198號卷第13 -16、29-31、35-42、103-107頁、本院卷一第205-209頁、 本院卷二第195-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沅懋(見 107年度偵字第23409號卷第8-18頁)、證人即共犯藍祥源( 見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29105號卷第4-15頁、106年度他字 第9338號卷第10-13、220-221頁、106年度偵字第31198號卷 第35-42、111-1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楊哲旻參與「小叮噹」 所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而被告與共犯藍祥源另依同案 被告余沅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存摺、提款卡後,由共犯藍祥源駕車搭載被告至附表所示之 提款地點提款,再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予「小叮噹」,足認 本案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仍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為起訴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 (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所示被害人,係就已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而觀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5號所示被害人及 追加起訴部分)均係接獲被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為被害人之客戶、同學或 友人,欲向被害人借款,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雖分別係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傳播 工具為本案犯行,惟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核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符。
3.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李仁和( 本院另行審理中)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媽媽借貸」廣告 ,以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語,惟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持有人,並非本件起訴加重詐欺 取財被害人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對於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 而言,仍僅係以對各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訊息之方式犯詐欺 取財罪。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上游成員 是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也不知道人頭帳戶是用什麼方式
蒐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並衡以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上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詐欺贓款 之基層車手,是被告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尚難認其主觀上 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之加重 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若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配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被告另依「小叮噹」、余沅懋指示,收取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前揭詐欺贓款,是 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到詐欺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 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余沅懋、藍祥源、「小 叮噹」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年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毋庸 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 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案時尚未成年,正值 少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價值觀偏差,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亦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可責;惟念被告於 本案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之基層車手 工作,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美容美髮學徒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哲旻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1.2%,但並未收到約定之 報酬,實際差不多就只有總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0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按其實際 提領金額之1%計算(即附表編號1、2號分別為提領10萬元, 故其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附表編號3號共提領9萬 9,900元,實際犯罪所得為999元;附表編號4號共提領5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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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2、20845、23409、24561號起訴書) │
│ 108年度訴字第13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8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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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論罪科刑 │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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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00,000 │梁智淵之│藍祥源駕車搭載│1.告訴人藍阿明警詢│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阿│106年8月18日11時│18日12時│元 │華南銀行│楊哲旻前往提款│ 證述及其華南商業│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訴書│明│26分許,撥打電話│33分許 │ │新營分行│,由楊哲旻提領│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附表│ │予藍阿明,佯為其│ │ │帳號6202│款項後,交付藍│ 款憑條、內政部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客戶,誆稱欲借款│ │ │00000000│祥源,由藍祥源│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追徵其價額。 │
│2) │ │10萬元云云,致藍│ │ │號帳戶 │將款項交付詐欺│ 錄表(106他9338 │ │
│ │ │阿明陷於錯誤,遂│ │ │ │集團上手: │ 卷P150-152、155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於106年8月18日│ )。 │ │
│ │ │,至華南銀行南崁│ │ │ │①12時51分許提│2.證人梁智淵警詢證│ │
│ │ │分行,以現金存款│ │ │ │ 領20,000元;│ 述及其華南商業銀│ │
│ │ │方式,將右列款項│ │ │ │②12時52分許提│ 行客戶資料整合查│ │
│ │ │匯入梁智淵帳戶內│ │ │ │ 領20,000元;│ 詢、台幣帳戶交易│ │
│ │ │,旋遭楊哲旻提領│ │ │ │③12時53分許提│ 明細(106他9338 │ │
│ │ │一空。 │ │ │ │ 領20,000元;│ 卷P148-149、153 │ │
│ │ │ │ │ │ │④12時54分許提│ 、154)。 │ │
│ │ │ │ │ │ │ 領20,000元;│3.收簿手以LINE指示│ │
│ │ │ │ │ │ │⑤12時55分許提│ 梁智淵至超商寄送│ │
│ │ │ │ │ │ │ 領20,000元 │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
│ │ │ │ │ │ │(彰化縣員林市│ 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 │中正路63號國泰│ 密碼之擷圖及存摺│ │
│ │ │ │ │ │ │世華銀行ATM) │ 照片(106他9338 │ │
│ │ │ │ │ │ │ │ 卷P141)。 │ │
│ │ │ │ │ │ │ │4.藍祥源查扣手機之│ │
│ │ │ │ │ │ │ │ 擷取畫面(106他 │ │
│ │ │ │ │ │ │ │ 9338卷P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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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0,000 │郭精武之│藍祥源駕車搭載│1.告訴人賈育才警詢│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育│106年8月18日12時│18日16時│元 │臺灣銀行│楊哲旻前往提款│ 證述及其內政部警│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訴書│才│1分許,以通訊軟 │5分許 │ │豐原分行│,由楊哲旻提領│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附表│ │體LINE聯繫賈育才│ │ │帳號0300│款項後,交付藍│ 錄表、匯款委託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佯為其同學,欲│ │ │00000000│祥源,由藍祥源│ (106他9338卷P18│,追徵其價額。 │
│4) │ │借款10萬元周轉云│ │ │號帳戶 │將款項交付詐欺│ 3-188、190)。 │ │
│ │ │云,致賈育才陷於│ │ │ │集團上手: │2.證人郭精武警詢證│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 │ │ │於106年8月18日│ 述及其臺灣銀行豐│ │
│ │ │右列時間,至台北│ │ │ │①16時39分許提│ 原分行存摺存款歷│ │
│ │ │富邦銀行臺北分行│ │ │ │ 領20,000元;│ 史交易明細批次查│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 │ │ │②16時41分許提│ 詢(106他9338卷P│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領20,000元;│ 179-182、189)。│ │
│ │ │郭精武帳戶內,旋│ │ │ │③16時42分許提│3.郭精武之臺灣銀行│ │
│ │ │遭提領楊哲旻一空│ │ │ │ 領20,000元;│ 豐原分行存摺照片│ │
│ │ │。 │ │ │ │④16時44分許提│ (即案件說明照片│ │
│ │ │ │ │ │ │ 領20,000元;│ 其中一張,106他 │ │
│ │ │ │ │ │ │⑤16時45分許提│ 9338卷P172)。 │ │
│ │ │ │ │ │ │ 領20,000元 │4.藍祥源查扣手機之│ │
│ │ │ │ │ │ │(彰化縣員林市│ 擷取畫面(106他 │ │
│ │ │ │ │ │ │中正路495號彰 │ 9338卷P69) │ │
│ │ │ │ │ │ │化銀行員林分行│ │ │
│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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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00,000 │陳聖豪之│藍祥源駕車搭載│1.告訴人董慶呈警詢│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慶│106年8月14日11時│14日12時│元 │中國信託│楊哲旻前往提款│ 證述及其提出之第│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訴書│呈│36分許,撥打電話│16分許 │ │商業銀行│,由楊哲旻提領│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
│附表│ │予董慶呈,佯為其│ │ │臺中分行│款項後,交付藍│ 請書回條、內政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友人,誆稱欲借款│ │ │帳號0265│祥源,由藍祥源│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10萬元云云,致董│ │ │00000000│將款項交付詐欺│ 專線紀錄表(106 │ │
│ │ │慶呈陷於錯誤,遂│ │ │號帳戶 │集團上手: │ 他9338卷P204-206│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於106年8月14日│ 、211)。 │ │
│ │ │,至第一銀行員林│ │ │ │①13時58分許提│2.證人陳聖豪警詢證│ │
│ │ │分行,以臨櫃匯款│ │ │ │ 領20,000元;│ 述及其中國信託銀│ │
│ │ │方式,將右列款項│ │ │ │②13時59分許提│ 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匯入陳聖豪帳戶內│ │ │ │ 領20,000元 │ 106他9338卷P209-│ │
│ │ │,旋遭楊哲旻提領│ │ │ │(彰化縣彰化市│ 210、中市警刑五 │ │
│ │ │一空。 │ │ │ │彰化銀行彰化分│ 字第1070035138號│ │
│ │ │ │ │ │ │行ATM); │ 卷P210-212)。 │ │
│ │ │ │ │ │ │③14時2分許提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領20,000元;│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 │④14時3分許提 │ 年3月28日中信銀 │ │
│ │ │ │ │ │ │ 領20,000元;│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⑤14時5分許提 │ 801號函暨檢附陳 │ │
│ │ │ │ │ │ │ 領19,000元;│ 聖豪帳戶之存款交│ │
│ │ │ │ │ │ │⑥14時11分許提│ 易明細、自動化交│ │
│ │ │ │ │ │ │ 領900元 │ 易LOG資料-財金交│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 易(106偵31198卷│ │
│ │ │ │ │ │ │光復路130號光 │ P55-61) │ │
│ │ │ │ │ │ │復路郵局ATM) │4.自動櫃員機之提領│ │
│ │ │ │ │ │ │ │ 照片(106偵11164│ │
│ │ │ │ │ │ │ │ 卷P10-11) │ │
│ │ │ │ │ │ │ │5.藍祥源查扣手機之│ │
│ │ │ │ │ │ │ │ 擷取畫面(106他 │ │
│ │ │ │ │ │ │ │ 9338卷P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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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50,000元│陳聖豪之│楊哲旻前往提款│1.告訴人段景商警詢│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即追│景│106年8月14日15時│14日15時│ │中國信託│,提領款項後,│ 證述及郵政跨行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加起│商│許,撥打電話予段│42分許 │ │商業銀行│由藍祥源將款項│ 款申請書、高雄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訴部│ │景商,佯為其友人│ │ │臺中分行│交付該詐欺集團│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 │麥朝樹,誆稱急需│ │ │帳號0265│之上手: │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追徵其價額。 │
│ │ │現金應急云云,致│ │ │00000000│於106年8月14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段景商陷於錯誤,│ │ │號帳戶轉│①16時48分許提│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匯陳怡穎│ 領20,000元;│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間,以臨櫃匯款方│ │ │之和美郵│②16時49分許提│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式,將右列款項匯│ │ │局帳號00│ 領10,000元 │ 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入陳聖豪之中國信│ │ │00000-00│(某不詳地點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託銀行臺中分行帳│ │ │56046號 │ATM) │ 件紀錄表(106偵 │ │
│ │ │戶內,嗣因陳聖豪│ │ │帳戶後,│ │ 11164號卷P32-35 │ │
│ │ │帳戶於108年8月14│ │ │開始提領│ │ )。 │ │
│ │ │日之提款金額已達│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上限,藍祥源即將│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上開50,000元中之│ │ │ │ │ 年3月28日中信銀 │ │
│ │ │30,000元,於同日│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16時42分許,轉帳│ │ │陳聖豪之│於106年8月15日│ 801號函暨檢附陳 │ │
│ │ │匯入陳怡穎之和美│ │ │中國信託│③0時50分許提 │ 聖豪帳戶之存款交│ │
│ │ │郵局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 領20,000元 │ 易明細、自動化交│ │
│ │ │046帳戶,再由楊 │ │ │臺中分行│(臺中市南區國│ 易LOG資料-財金交│ │
│ │ │哲旻將款項陸續提│ │ │帳號0265│光路297號臺中 │ 易、陳怡穎之和美│ │
│ │ │領一空。 │ │ │00000000│國光路郵局ATM │ 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000000號郵政存簿│ │
│ │ │ │ │ │ │ │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
│ │ │ │ │ │ │ │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清單、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方檢察署108年5月│ │
│ │ │ │ │ │ │ │ 30日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 紀錄表(106偵311│ │
│ │ │ │ │ │ │ │ 98卷P55-61、135-│ │
│ │ │ │ │ │ │ │ 139、149)。 │ │
│ │ │ │ │ │ │ │3.自動櫃員機之提領│ │
│ │ │ │ │ │ │ │ 照片(106偵31198│ │
│ │ │ │ │ │ │ │ 卷P145、147;另 │ │
│ │ │ │ │ │ │ │ 106他9338卷P141 │ │
│ │ │ │ │ │ │ │ 反面之影像截圖,│ │
│ │ │ │ │ │ │ │ 依影像時間,應為│ │
│ │ │ │ │ │ │ │ 本件提領影像) │ │
│ │ │ │ │ │ │ │4.藍祥源查扣手機之│ │
│ │ │ │ │ │ │ │ 擷取畫面(106他 │ │
│ │ │ │ │ │ │ │ 9338卷P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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