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28號
TCDM,107,訴,252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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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8號
                   107年度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渝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989號)、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
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渝濬犯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關於附表四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渝濬(原名盧錦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1 樓(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1 , 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遷至上址)之奇立家居有限公司(下 稱奇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 樓 之墨比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墨比亞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本應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 票製作會計憑證,竟分別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明知奇立公司並無實際向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行為、墨比亞公 司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行為, 竟於附表一、二所示申報月份,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配偶 陳玉淇(原名陳玉芬)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 票,交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營業人,供作該等營 業人之進項憑證,該等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墨比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新 台幣(下同)9996元、幫助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另盧渝濬分別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墨比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 意,明知墨比亞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交易進 貨,竟於附表三所示申報月份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墨比亞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委 由不知情之葉玉芬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墨比亞公司103 年7 、8 月份之 營業稅9996元、103 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8636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除墨比亞公司有逃漏稅捐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發公 司)、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冠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明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155號卷第30頁 、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 ),並有奇立公司部分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 報告、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03 年7 月至12月 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3 年度



申報書查詢、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變更登記聲請書、 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01910 號函 所附奇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 形暨委任書(以上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奇立公司案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 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第73頁) 、墨比雅公司部分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103 年7 月至12月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 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103 年8 月及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7 至12 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以上 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銷售字第1070155224號卷【下稱墨 比亞公司案卷】第1 至5 頁、、第7 頁、第10頁至第25頁、 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表一 編號1 字軌編號為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 B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附表編號二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 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上見奇立公司案卷第 60頁至第64頁)、墨比雅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見奇 立公司案卷第第74至76頁)、宏達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見奇立公司案卷第79至83頁)、宇冠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見奇立公司案卷第105 至117 頁)附卷可稽, 是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墨比亞公司開立的銷項比進項多,沒有逃漏稅 捐云云。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6 月5 日中 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0155857號函覆以:墨比雅公司103 年7 至12月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稅額計42萬407 元,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又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稅額計43萬90 39元,交付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國稅局臺中 分局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稅額為1 萬8632元等語(見他字第41 55號卷第75頁),再依墨比雅公司103 年7 至12月扣除虛報 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逐期計算進虛 項(含冒進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108 年1 月4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2 150053號函所附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 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示(見墨比亞公司案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63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103 年8 月份當期(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漏稅額為9996元、103 年 12月份(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當期之漏稅額為8636元,足 見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為辯,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 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 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 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附表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玉淇葉玉芬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 件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同一編號內之多次虛開統一發票之舉動, 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就同一編號內之數次虛開統一發票舉動應認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1 之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 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次逃漏稅捐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奇立公司及墨比亞公司之負責人,竟虛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前開方式逃漏墨比亞 公司稅捐,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正確性之損害及增加稅捐稽徵 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張數、金額、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 1638號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 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情形實質上已形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是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適用,而毋



庸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復行宣告沒收,避免使被告因此產生雙 重負擔,亦與其罪責相當性不符。被告就附表三所犯逃漏墨 比亞公司營業稅捐部分,業據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補繳18 632 元完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可佐(見 本院訴字第1638號卷第117 頁),是已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其餘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取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墨比雅公司無實際向宏 達發公司進貨,先取得宏達發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墨比雅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 方法為墨比雅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⑵被告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墨比雅公司無銷 貨予奇立公司之事實,竟虛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予奇立公司,充當奇立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謝 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墨比亞公司及奇立公司之進銷項去路 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此部分無實際交 易而開立或取得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查: ⑴被告明知墨比雅公司無實際向宏達發公司進貨,而取得宏達 發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墨比雅 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明知墨比雅公司無銷貨予奇立公司 ,竟虛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奇立公 司,充當奇立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謝明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及有墨比雅公司103 年7 至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墨比亞公司103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墨比 亞公司案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4頁)、奇立公司103 年7 月至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奇立公司之103 年10月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奇立公司案卷第11頁 至第16頁、第71至72頁)、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見他字 第4975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⑵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 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 第1 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 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 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 成立本罪。
⑶就附表四所示被告取得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據以申報墨比 亞公司之營業稅部分,依墨比雅公司103 年7 至12月扣除虛 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逐期計算進 虛項(含冒進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 年1 月4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 82150053號函所附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 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示(見墨比亞公司案卷第8 頁至第 9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63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103 年



10月份當期係溢繳營業稅額1364元;至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奇立公司取得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據以申報營業稅, 究逃漏若干營業稅,經財政部中區稅局沙鹿稽徵所107 年7 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72456414號書函覆以:奇立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高於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無實際逃漏稅之稅款,是無行政裁處等情(見他字第4975號 卷第36頁)。由上可證,此部分墨比亞公司(被告)及奇立 公司雖有以不實之發票,持以作為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然並未因此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 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令被告負逃漏 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部分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而因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幫助逃 漏稅捐部分犯行,與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至於附表四所示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奇立家居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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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月份│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 │發票銷售金額│發票營業稅│ 宣告罪名及處罰 │




│ │ │ │字軌號碼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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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墨比雅室內設│BK00000000│ 57,143元│ 2,857元│盧渝濬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月至8 月│計有限公司 │BK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之營業稅│ │BK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103 年│ │BK00000000│ 342,857元│ 17,143元│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9 月11日│ │BK00000000│ 554,286元│ 27,714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申報) │ │BK00000000│ 57,143元│ 2,857元│算壹日。 │
├──┼────┼──────┼─────┼──────┼─────┼──────────┤
│ 2 │103 年9 │宏達發實業有│CE00000000│ 2,667,000元│ 133,350元│盧渝濬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月至10月│限公司 │CE00000000│ 2,380,700元│ 119,035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之營業稅│ │CE00000000│ 2,899,750元│ 144,988元│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103 年│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1月15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申報)│ │ │ │ │算壹日。 │
├──┼────┼──────┼─────┼──────┼─────┼──────────┤
│ 3 │103 年11│宇冠國際實業│CZ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盧渝濬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月至12月│有限公司 │CZ00000000│ 1,700,000元│ 85,000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之營業稅│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104 年│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 月15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申報)│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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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月份│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 │發票銷售金額│發票營業稅│ 宣告罪名及處罰 │
│ │ │ │字軌號碼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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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宇冠實業有限│BK00000000│ 826,700元│ 41,335元│盧渝濬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月至8 月│公司 │BK00000000│ 944,800元│ 47,240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之營業稅│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103年9│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月15日前│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申報)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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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奇立家居有限│CE00000000│ 3,619,110元│ 180,956元│盧渝濬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月至10月│公司 │CE00000000│ 1,209,524元│ 60,476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之營業稅│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103 年│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1月11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申報)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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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 │奇立家居有限│CZ00000000│ 1,800,000元│ 90,000元│盧渝濬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月至12月│公司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之營業稅│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104年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 月13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申報)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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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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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月份│ 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 │發票銷售金額│發票營業稅│ 宣告罪名及處罰 │
│ │ │ │ 字軌號碼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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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奇立家居有限│BK00000000│ 57,143元│ 2,857元│盧渝濬犯稅捐稽徵法第│
│ │月至8 月│公司 │BK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之營業稅│ │BK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103 年│ │BK00000000│ 342,857元│ 17,143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9 月11日│ │BK00000000│ 554,286元│ 27,714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申報) │ │BK00000000│ 57,143元│ 2,857元│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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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宇冠國際實業│CZ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盧渝濬犯稅捐稽徵法第│
│ │月至12月│有限公司 │CZ00000000│ 850,000元│ 42,500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之營業稅│ │CZ00000000│ 850,000元│ 42,50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104 年│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 月13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申報) │ │ │ │ │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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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2 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追加起訴書誤載為「CK00000000」、「CK00000000」、「CK00000000」,均更正如上) 
 
附表四、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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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月份│ 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 │發票銷售金額│發票營業稅│
│ │ │ │ 字軌號碼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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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宏達發實業有│CE00000000│ 2,095,100元│ 104,755元│
│ │月至10月│限公司 │CE00000000│ 2,714,250元│ 135,713元│
│ │之營業稅│ │ │ │ │
│ │(103 年│ │ │ │ │
│ │11月11日│ │ │ │ │
│ │申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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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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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立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