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3號
TCDM,107,訴,22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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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486、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嘉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嘉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運輸,詎仍意圖營 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簡嘉輝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17時6分前某時,與購毒者陳宗 龍議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遂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海洛因裝入包裹,並於同年12月1日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86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家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瑞家門市)內,在統一超商之ibon機臺內,假冒「 陳宗幼」之名義,於寄件人姓名欄上輸入「陳宗幼」、寄件 人電話亦虛偽填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不實之電磁 紀錄後,將交貨便單據(交貨便單號代碼Z00000000000號) 列印出來,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持之向統一超商瑞家門市 之店員表示「陳宗幼」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行使前開偽造 私文書,嗣由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員工將前開包裝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運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52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致生損害於「陳宗幼」及統一超商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 確性。嗣簡嘉輝再於同日18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宗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陳宗龍表示已寄送海洛因予陳宗龍之旨,陳宗龍 即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16分許,到臺中市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領取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並於同年月10日領取薪資後某 日,以匯款之方式將3,000元之購毒款項交予簡嘉輝。 ㈡簡嘉輝另於105年12月23日17時7分許及同年月24日19時5分 、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



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依2人之約定,將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裝入包裹後,前往 桃園市統一超商瑞家門市,在統一超商之ibon機臺內,假冒 「陳宗弘」之名義,於寄件人姓名欄上輸入「陳宗弘」、寄 件人電話亦虛偽填載徐溫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話等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將交貨便單據(交貨便單號代碼 Z00000000000號)列印出來,並於同年12月1日17時6分許, 持之向統一超商瑞家門市之店員表示「陳宗弘」委託寄送物 品之意思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嗣由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員工將前開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運送至臺中 市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致生損害於「陳宗弘」及統一超商公 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簡嘉輝再於同日22時16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宗龍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陳宗龍已寄送海洛因之旨,陳宗龍 則於同年月26日上午2 時42分許,到臺中市統一超商福寶門 市內領取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並於同年月27日,以匯款 之方式將4,000元之購毒款項交予簡嘉輝。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市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簡嘉輝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6至23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嘉輝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第186頁、第187頁反面、第232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陳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381號卷第130至135頁、第146至147頁),復有 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81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2904、3162、3632、3989號通訊監察書及106年度聲監續字 第21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聽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7至38頁、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1日統超字第20170001027號函文及同年10月12日統 超字第20170001222號函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 128頁、第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嚴格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量少價昂,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 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為賺取自己吸 食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是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 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 」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 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 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裝於包裏內後,分別於前揭時間,前往桃園市統一超商瑞家 門市,將裝有第一級毒品之包裹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利 用不知情之交貨便員工為其將毒品運輸至臺中統一超商福寶 門市,以便陳宗龍前往領取,其對於此舉將造成毒品之擴散 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運輸」之行為 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 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運輸、販賣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 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325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 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查檢察官起訴意旨 固僅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而未論及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2次犯行 均係前往桃園市統一商超瑞家門市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包裏寄送至臺中市統一超商福寶門市,並填寫收件人為陳 宗龍等情,而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亦已為實質之調查,並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此部分雖未告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 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交 貨便之員工,為其將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裹自桃園市統一超商 瑞家門市運輸至臺中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 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 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 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參照之),基此,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達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宗龍之目的,三者間具有局部同 一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 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 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2次,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所得 非鉅,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數量非 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 、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 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謂: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之特定犯行,以及其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名對被告為訊問,致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及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予之減刑寬典,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機 會遭剝奪,故縱使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為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 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司法警察既為偵 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 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 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 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 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 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 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 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



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 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 即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之情事(見第5381號偵 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反面),且於警、偵訊中均稱其不認 識陳宗龍等語(見第5381號卷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第160頁),足認被告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 犯罪嫌疑之機會,卻仍心存僥倖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縱然 嗣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偵訊,然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 毒事實,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 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 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殊非 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販 賣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金額總計7,000元,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非鉅,獲利有限,衡與其他販毒之大盤販售之情形有別, 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該門號於本 案發生時插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惟此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聯繫購毒者陳宗龍所用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 有向購毒陳宗龍各收取3,000元、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先後至桃園市統一超商瑞家門市之ibon機臺中,輸入 虛偽不實之寄件人及行動電話後所列印出來之單據,因已行 使交付予桃園市統一超商瑞家門市之員工收受,而非屬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4時1分、5 分、17時20分、37分、47分、49分、55分、56分、18時1分 及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朱瑞玫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內,由簡嘉輝販 賣價值1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瑞玫。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㈢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瑞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 聲監字第238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904、3162、3632號等 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1月13日與朱瑞玫聯絡,且於 該日有到臺中與朱瑞玫碰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予朱瑞 玫,平常會跟朱瑞玫哈啦毒品價錢,但朱瑞玫沒有跟其拿過 毒品,當天只有到逢甲吉峰蒸餃見面聊一下就分開了,其沒 有到儷金旅館等語(本院第18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證人朱瑞玫所述,前後不一,足見其所言不實,且 依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2人有相約見面,惟並不足以證明2 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此外,證人陳若忠謝宗忕則證稱並 未與朱瑞玫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是不得以朱瑞玫有瑕 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朱瑞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 日晚間與朱瑞玫在逢甲商圈吉峰蒸餃店附近見面乙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朱瑞玫所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5381卷第28至32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朱瑞玫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是其要以1萬2,000元向簡嘉輝購買重約半台兩的安非他 命毒品1 包,於同日19時許,又改在臺中市太原路儷金商務 旅館內交易毒品,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購 毒現金1萬2,000元是其親自交給簡嘉輝,毒品是簡嘉輝親自 交給其等語(見第5381號偵卷第47、48頁);惟其於偵查中 則證稱:其及忠哥、謝宗忕3 人合資要跟龍哥買毒品,由其 聯絡,這次其等約在太原路儷金商務旅館房間裡面房號其忘 了,當時龍哥在那邊連住3天了,其等3人一起過去跟龍哥買 1萬2000元安非他命。龍哥是謝宗忕的朋友,當時謝宗忕換 手機,所以由其聯絡龍哥等語(見第5381號偵卷第116 頁) ,依證人朱瑞玫前開所述,其究係自己1 人獨資購買或與陳 若忠、謝宗忕3人合資購買,前後已有不一;且依通訊監察 譯文(見第13486號偵卷第49、50頁),被告係當日從桃園 南下臺中,而依通訊發話基地臺位址所示,105年11月10日 至同年月13日,被告通聯發話基地之臺位址均在桃園市桃園 區或桃園市蘆竹區(見第13486號偵卷第45至49頁),故亦 應無朱瑞玫所述已在儷金商務旅館連住3天之情事為是,證 人朱瑞玫前開所述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陳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和朱瑞玫合資 1萬2,000元買毒品的事,因為都是其拿給朱瑞玫比較多,其 從來沒有叫朱瑞玫出過一毛錢,其跟朱瑞玫的關係都是其提 供毒品給朱瑞玫,大家一起吃,其沒有跟朱瑞玫調毒品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此外,其亦證稱:其與謝宗 忕會在儷金商務旅館,但是沒有叫藥頭去那邊,也不會把藥 腳約到那邊,會在那邊一起吃,但不會在那邊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故由證人陳若忠之證述亦可知,居住於 儷金商務旅館之人應為陳若忠而非被告,亦此可證朱瑞玫前 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雖證人朱瑞玫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不是被告在那邊(儷金商務旅館)連住3天,是陳若忠, 當時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然此又與朱瑞 玫證稱其等3人(與陳若忠謝宗忕)一起過去跟龍哥買毒 品等情無法相符,足證證人朱瑞玫所述,前後互有齟齣,實 有明顯瑕疵可指。
㈣另證人朱瑞玫於本院證稱:謝宗忕與被告認識,其係經由謝 宗忕介紹才認識被告,11月13日在儷金商務旅館跟被告交易 毒品,陳若忠謝宗忕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第132頁);然證人謝宗忕於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簡嘉 輝或龍哥,亦未與朱瑞玫、忠哥在105年11月13日一起合資1 萬2000元向綽號龍哥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3486號 偵卷第148頁、第5381號偵卷第62、63頁);證人陳若忠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看過被告,真的不認識被告,也不 認識綽號「龍哥」之人,也沒有先去逢甲碰面,再回到儷金 商務旅館試毒品之事,其沒有與朱瑞玫合資購,不會在儷金 商務旅館那邊交易毒品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54 至156頁)。經核證人陳若忠謝宗忕之證述與朱瑞玫內容 迥異,則朱瑞玫證稱其與陳若忠謝宗忕三人合資在儷金商 務旅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除證人朱瑞玫之證述 外,實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為真。
㈤此外,證人朱瑞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月18日遭警方 查獲,當天被扣到的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1月13日跟被告 購買的,其拿到毒品後把它分成小包小包,因為沒有要用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然證人陳 若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5年11月19日朱瑞玫被查獲7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寄放在朱瑞玫那裡的,其向阿生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關於證人陳若忠前開所述, 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8、17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該案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敘及「陳若忠因已無多餘毒品可供販 賣,另於105 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 向『阿生』以1萬元至1萬2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伺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擬販賣予不特定買 家以牟利。惟其於同年月19日凌晨,將上開購入之毒品(分 裝成7包,驗餘淨重各為1.0371公克、0.2486公克、0.2469 公克、0.1933公克、0.1467公克、0.5714公克、0.0183公克 )暫放於友人朱瑞玫處,未及售出之際,即經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朱 瑞玫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販賣未遂。」,於該案中 ,除證人陳若忠坦承不諱外,證人朱瑞玫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卷第72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證人朱瑞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查 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乙節,顯與其自己 在前案證稱係證人陳若忠寄放之證述不符,益證證人朱瑞玫 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議。
㈥另由被告與證人朱瑞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第13 486號偵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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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嘉輝)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瑞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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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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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 │B:(女)龍哥 │
│13日14:01│A:你還在台中喔 │
│:19 │B:對!這2天會降喔 │
│ │A:降多少 │
│ │B:降蠻多喔 │
│ │A:那你1兩怎麼樣,我晚點要下去餒 │
│ │B:哈 │
│ │(以下略) │
└─────┴───────────────────┘
衡諸一般毒品交易之型態,多是販毒者向購毒者說明毒品之 價格,倘證人朱瑞玫果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則應是證人朱瑞 玫向被告詢價為是,惟上開內容卻是證人朱瑞玫向被告表示 毒品會降價,被告亦向其詢價,此顯與交易毒品之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5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許的對話,其中「是要我帶下去還是不用」,是指其要帶錢 出來,另「一半你要多少處理?」已經不記得是其要買還是 要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從而,以 通訊監察譯文前後連續觀之,被告是否為販售毒品之人,實 屬有疑。
㈦末以,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朱瑞玫陳若忠有 於105年11月13日入住儷金商務旅館,另觀之被告與證人朱 瑞玫105年11月13日通訊基地台位置亦無出現在該處(見第 13486號偵卷第79至82頁),參以證人朱瑞玫之證述實多有 矛盾,亦與證人陳若忠謝宗忕所述不符,故實無以朱瑞玫 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其所述有與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 在儷金商務旅館交易毒品之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簡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一之㈠所載│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之犯行 │仟元、門號○○○○○○○○○○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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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