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7年度,34號
TCDM,107,智附民,34,2019101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陳宥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智易字第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之「KENZO 」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T 恤、短褲、內衣 、夾克等相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某日 起,在臉書粉絲專頁「台中逢甲愛麋鹿」及其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愛麋鹿」店內,陳列、販賣侵 害上開商標之商品,且商品數量合計達60件【下稱系爭仿冒 KENZO 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禁止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字樣或圖形, 使用於衣服、T 恤、短褲、內衣、夾克等商品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左右開始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LING」之人(下稱「LING」)合作代購服飾,「LING」



是香港人,嫁到美國,伊跟「LING」碰面都是在美國碰面, 因為跟「LING」配合很久,故伊很信任「LING」,105 年年 底至106 年年初因為「LING」去生小孩,所以「LING」請別 人去代購,結果這個人買的商品都有問題,販賣當下伊不知 道是仿冒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 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之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雖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 對其商標權之侵害,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求除去 侵害之範圍即系爭仿冒KENZO 商品,請求防止侵害之理由 則係因被告為常業代購,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等語(見本 院智附民卷第34頁)。然查:
1.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此 觀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本 應由法院宣告沒收,且系爭仿冒KENZO 商品經扣押在案, 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均諭知沒收, 是系爭仿冒KENZO 商品自無可能繼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則原告請求除去系爭仿冒KENZO 商品之侵害,即無實益, 而屬欠缺訴之利益。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而請求防止侵害,並 聲明請求禁止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之前揭商標之 字樣或圖形,使用於衣服、T 恤、短褲、內衣、夾克等商 品上等語。然依照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並非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即被告並非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而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被告係違反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即被告係販賣他人所為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是原告徒以被告為常業代購業者為由,請求如上之聲 明,不僅舉證不足,且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原告雖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即依照 民法第216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主張 其因系爭仿冒KENZO 商品合計為60件,經其鑑定結果,該 等相當於真品之市值合計為55萬2000元,故其受有少販賣 60件真品衣服之55萬2000元營業額損害等語。然系爭仿冒 KENZO 商品60件既經警方扣案,代表上開商品並未在市面 上流通,且上開商品復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均諭知沒收 ,是上開商品已無可能在市面上為消費者所選購,原告自 不會因此而受有少販賣60件真品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 此受有55萬2000元營業額損害,即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 除其所述前開鑑定結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見106 年度偵 字第26612 號卷第74-91 頁)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供本 院審酌(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4頁),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2000元云云 ,舉證顯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 7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然因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所列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涉及當事人之權利與 舉證責任,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本院 不宜依職權定之或限縮當事人之主張,故損害之計算方式 或主張賠償數額,應由權利人決定。是本件經再開辯論, 本院原係為與原告確認其是否要主張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 方式,並分別提出其舉證之方法,而請求本院擇一計算損 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因 原告公司內部改組,尚無法確認本案是否委由其續行代理 ,故鈞院訂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之開庭,其恐 無法到庭,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第67頁 )。然原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洵屬有據,本院爰依卷內事證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 除去及防止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並請求被告賠償55萬2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