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7號
TCDM,107,易,73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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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呂明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黃塏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賢聰為室內設計師,其於民國105年2月底,經由江創德之 介紹,承攬施做由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合資經營之址設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美樂迪KTV」裝修工程,潘賢 聰原與李啟仁議定上開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於105年4月10日完工,實際完工為105年6月底 ,然因於施工期間有工程追加項施做,致潘賢聰李啟仁對 於工程款尾款之數額未能達成共識,嗣經潘賢聰請求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支付追加工程尾款未果(期間李啟仁於10 5年10月28日將其於美樂迪KTV之股份出售予簡志聰),潘賢 聰心生不滿,即與呂明俊(綽號「俊仔」)、黃塏崴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賢聰呂明俊聯繫要以 「砸店」之方式恐嚇業主(當時美樂迪KTV已由簡志聰及江 創德負責經營)以達催討前開工程尾款之目的,嗣呂明俊即 於105年12月12日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江創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呂明 俊於撥通前開電話後,即將手機交予黃塏崴,由黃塏威以兇 狠語氣向江創德恫嚇稱:「你欠的那一條錢,甚麼時候還,



如果不還就去砸店」等加害江創德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言 詞恐嚇江創德,使江創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江 創德於遭受前開恐嚇之後,隨即與簡志聰共同出面與被告潘 賢聰協調上開工程尾款之事宜。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對呂明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06年5月17日上午7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106年度聲搜字第1134號搜索票搜索呂明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扣得其使用之蘋果牌手機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及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及辯護人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賢聰固不否認有委託被告呂明俊為其催討美樂迪 KTV所積欠之工程尾款,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只是與業主協議未付的工程款,並沒有恐嚇取財等 語;被告呂明俊亦不否認有幫被告潘賢聰催討上開工程款, 惟辯稱其只是幫助協調,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也沒有直接 跟被害人講到電話等語;另被告黃塏崴則坦承其於被告呂明 俊撥打電話後,接手以較兇之口氣對對方催討債務,惟辯稱 其並無說出要砸店之言詞恐嚇江創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 賢聰及呂明俊2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潘賢聰李啟仁



江創德簡志聰等人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呂明俊則係 得知被告潘賢聰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有工程款存在, 基於朋友情誼,代為催討工程款,其2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取 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無此行為,而接聽電話之江 創德亦無表示其有心生畏懼,故被告潘賢聰呂明俊應不構 成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全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賢聰於105年2月底,經由江創德之介紹,承攬施做由 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合資經營之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美樂迪KTV」裝修工程,並與美樂迪KTV股東之 一之李啟仁約定工程總價款為450萬元,且雙方並無訂立書 面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潘賢聰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下稱第13587號偵卷)第95頁】,核與證人簡 志聰李啟仁江創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3587號偵卷 一第49至50頁、第64頁、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 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潘賢聰所承攬之美樂迪KTV裝修工程,其與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間,應有工程尾款未結算完成之情,本院認 定理由如下:
⒈所謂統包工程契約,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4條之規定可知,統 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尚不涉及統包契 約之計價係採總價結算抑實作實算之問題,二者不可混為一 談。查,被告潘賢聰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間,就承攬 施做美樂迪KTV裝修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惟依被 告潘賢聰李啟仁所述互核可知,被告潘賢聰所承攬之標的 即為「美樂迪KTV」之裝修工程,且由被告潘賢聰負責設計 、施工及安裝等(即自設計以迄施工均由被告潘賢聰負責承 作),足見上開裝修工程應為統包契約之形式;再參酌被告 潘賢聰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其與李啟仁美樂迪KTV 裝修工程之範圍、施工項目已有特定,且被告潘賢聰亦已提 出各工項之報價,而非另行約定點工計價或實做實算,並記 載「工程款經議價為:4,500,000元整」,故雙方間之承攬 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基此,被告潘賢聰李啟仁美樂迪KT V 之裝修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成立 ,且美樂迪KTV 之裝修工程應為統包之總價承攬裝修工程契 約,應可認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潘賢聰既已就裝修工程之範圍及項目臚列如 估價單上所示,依總價承攬之契約解釋,雙方所約定之450 萬元工程總價款自應以上開範圍內之工程項目為限,倘於施 工期間另有追加工程之施做,要非不得就上開金額外,另行



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否則即與總價承攬之精神有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李啟仁於偵查中證稱:因工程延 宕,其想說被告潘賢聰沒有辦法修就由其修,想把工程告一 段落,且因此其與江創德簡志聰又各出資50萬元等語(見 第13587號偵卷三第18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追加)150萬元跟被告潘賢聰有些是有關的,因為包括燈光 要跟水電配合,還有KTV裡面有一些霓虹燈、舞台燈,那些 不是弱電裝下去就會動,要水電配合拉電、配置,但有關的 部分這沒辦法細項,這個單子是江創德提出來的,因為他們 (江創德與被告潘賢聰)有些東西是重疊的,燈光的部分可 能器材在裝修過程中潘賢聰要預留設計的管路包括水電,他 還要去做那些燈管,比方說這個工程有可能是江創德拿的, 但有時候是撥給潘賢聰代工,裝修過程不可能硬體都做完再 做軟體,一定要排管、配線路,這部分就跟潘賢聰的工程水 電就有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另證稱:因為當 初江創德跟其說預算可能不太夠,如果軟體要做到好,還有 一些裝修,包括3樓,之前其等可以裝修的材質又更好,到 最後就是因為追加款的關係,那是其等在談論時後面才做的 ,因為那時候在試營運,後來就是做的材質有兩、三樣的選 項,一種是仿石材的、一種是油漆、一種是貼壁紙,後來3 樓完成是貼壁紙,被告潘賢聰說如果用仿石材可能要多十幾 萬元,其當然就說沒關係,看你的預算,如果要追加就追加 ,如果不追加的情況之下看可以用什麼材質,在這過程中都 有討論,包括沙發合成皮有分好幾種,價格也不同,其等都 會跟被告潘賢聰說其等也不希望他做其等之工程賠錢,如果 做這個工程賠錢就會出問題,是不是會偷工減料或工程上會 有問題,因為畢竟那間房子跟店都是其的,其找他們來是因 為其自己沒辦法經營,當初其等講的是說其負責把工程弄起 來,由他們來現場經營,其在旁邊看,再追加100萬元是其 提出來的,是江創德說這樣金額可能不夠,其說不然其等再 各自追加50萬元,都匯到美樂迪的戶頭,那時候工程都還沒 有完全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簡志聰 證稱:其有聽李啟仁說工程款後來有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 22 1頁反面),證人江創德於警詢中證稱:原先簽約時,合 約沒有載明裝修冷氣、水電問題,導致被告潘賢聰說要追加 11 0萬,李啟仁不同意等語(見第13587號偵卷二第36頁反 面),其有聽過證人李啟仁講到2樓要多改一些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啟仁簡志聰及江 創德前開證述可知,本案之裝修工程因雙方並未正式簽訂書



面契約,且估價單內容過於簡略,導致雙方對於裝修工程施 做細項之認知不同(即冷氣、水電部分),且除此之外,亦 有另外追加工程施工項目,佐以證人李啟仁上開自承本案裝 修工程款項由原先預計之600萬元,增加為700萬元等語,足 徵美樂迪KTV之裝修工程款總數額應已超過原先議定之450萬 元,亦堪認定。
⒊被告潘賢聰陳稱:本案係因李啟仁於施工期間,另行指示其 工班施做追加工程,導致工程款爆增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 單(即原施做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美樂迪KTV 工款(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及空調、沙發等多項工程細項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9頁)為憑,就被告潘賢聰 所提出之施工項目,經證人李啟仁證稱:其於10月28日退出 美樂迪KTV 之經營時,工程都已完成,只有一些小細節還沒 有修完,但其不清楚後來施作的工程,有沒有符合簡志聰支 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另證人簡志聰 則證稱:(該店)後來沒有再叫人家裝潢,其認為其支付之 工程款很值得,因為生意很好,做的裝潢價值應該有200萬 元的八成,沒有做到那麼高的價錢,差一點點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證人江創德證稱:後來工程 款一筆一筆的協調,因為生意還是要做,已經投入這麼多資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證人李啟仁簡志聰江創德前開證述,足證被告潘賢聰美樂迪KTV之裝修工程 應已完成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單據所載之施工項目,且經被 告潘賢聰與證人簡志聰江創德逐一核對協調完畢,雖證人 簡志聰另證稱其認應為八成之價值,然此應為其個人主觀上 之認知,且衡諸一般買賣交易雙方,本即對於價格之認知有 所不同,要難以此遽為被告潘賢聰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不利 認定。
⒋末查,雖被告潘賢聰與證人李啟仁美樂迪裝修工程款未能 達成共識,惟嗣經被告潘賢聰簡志聰江創德會算確認結 果,業已就工程尾款為199萬2,000元達成共識,並已經開立 支票24張,每張金額8萬3,000元予被告潘賢聰收執,此經證 人簡志聰江創德證述明確在卷(見第13587號偵卷二第153 頁反面、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24頁);再者,經被告潘賢 聰與證人江創德於本院調解之結果,亦確定美樂迪工程之尾 款為199萬2,000元之工程款,除業已給付之132萬8,000元外 ,其餘66萬4,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07年6月起,於每月 25日前各給付8萬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毛雅琪所 開立之支票為給付方式(此即被告潘賢聰簡志聰江創德 原先協調工程尾款時所開立之支票),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



調字第25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 頁),益證被告潘賢聰對證人簡志聰江創德美樂迪KTV 裝修工程確有前開工程債權存在,否則,江創德簡志聰應 會藉由在法院調解之機會,透過法律程序之保障,將前開應 給付之工程尾款數額重新調整確認,以減低其等所受之損失 。而雙方既已就美樂迪KTV之工程款爭執再次確認如上,則 關於美樂迪KTV裝修工程契約,堪認業經雙方互為履行完畢 ,縱然事後雙方對計價方式有所改變,亦為雙方協商調解之 結果,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⒌綜上,被告潘賢聰陳稱其與李啟仁簡志聰江創德間,就 美樂迪KTV裝修工程確有工程款債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潘賢聰李啟仁簡志聰江創德催 討工程尾款,被告呂明俊黃塏崴代被告潘賢聰向其等3人 要求處理積欠之工程尾款事宜,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構成要件尚不相當,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 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 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維安行為,而不 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查:
⒈被告潘賢聰雖對證人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間有上開工程 債權(嗣後李啟仁已轉讓美樂迪KTV 股份而退出),惟被告 潘賢聰呂明俊竟於105 年12月12日聯繫時,由被告呂明俊 告知被告潘賢聰其會叫要處理的少年仔再打給簡志聰,如果 對方不處理時,會過去以踢東西、砸店的方式處理乙節,被 告潘賢聰亦答稱「好」,有被告潘賢聰呂明俊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8558號卷一第69頁),足 徵被告潘賢聰呂明俊就以欲砸店之方式催討工程款乙節, 已有明確之共識。
⒉再者,被告黃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是呂明俊 拿他自己的電話給我,他當下跟我說對方欠他錢,他叫我兇 一點對對方,於是他撥打後由我跟對方說『你欠的那一條錢 什麼時候還,如果不還就去砸店』等語」(見第13587號卷



一第65頁反面、同前偵卷四第1至2頁),此核與前揭被告呂 明俊告知被告潘賢聰將由「少年仔」告知會以砸店的方式處 理等情相符,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江創德於警詢中證稱:其 於105年12月12日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通電話即是黑道份子黃先生打來恐 嚇我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558號卷(下稱第18558號 偵卷)卷一第142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呂 明俊所有,亦據被告呂明俊陳明在卷(見第18558號卷一第 19頁),足證被告呂明俊黃塏崴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江 創德,並對其為上開恫嚇之言詞甚明。且被害人江創德證稱 :「我有接過一通少年仔的電話,一位黃先生打電話說要來 處理工程款的債務,要我們趕快還錢,我害怕美樂迪被黑道 砸店,因為一般商業處理帳款不會叫黑道小弟打來催討,所 以我很害怕」等語(見第13587號偵卷二第37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如果用砸店的方式去討債)其一定會害怕 ,因為投資的錢沒辦法回收,去砸店可能會影響生意,而且 員工可能會受傷,還有後續的一些問題,(接到黃塏威的電 話)那是一定會(害怕),其當時確實害怕美樂迪KTV會被 黑道砸店,因為被砸店對生意影響會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8頁、第211頁),益證被告呂明俊黃塏崴撥打電話 予證人江創德,並告知要以砸店之方式處理工程款事宜,已 致使江創德因此心生畏怖之情,並產生壓力而儘快與被告潘 賢聰處理工程尾款糾紛,亦堪以認定。
⒊雖證人江創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12月12日有接 到電話,但不知道是誰,好像問工程款的問題,其跟他講說 直接跟設計師談就好,對方也沒有恐嚇,只是問工程的事, 其只有跟他講這是公司跟潘賢聰之間的問題,對方講什麼內 容,因為很久其已忘記,就是在追討工程款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另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詢問時復證稱: 其不會因為說要砸店等語而真的心生害怕,是不喜歡店被砸 ,且與呂明俊有認識,想趕快和平落幕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頁反面);惟由證人江創德前開之證述,實已可認證人江 創德與被告黃塏崴之通話時,確已感受其生命、身體及財產 遭受到威脅,縱其事後陳稱已忘記內容,惟卻仍未忘記其當 時接到被告黃塏崴電話時所感受到之擔心畏懼,足見其於前 開所述心生畏懼之情,應為真實可採;另衡諸常情,應無人 喜歡聽到別人要砸自己的店的言詞,然單純的不喜歡與聽聞 後感受壓力及畏懼,實有程度上之不同,如若單純的不喜歡 ,大可置之不理,理應不會造成被害人有須立即處理之壓力 ,惟被害人江創德明確證稱其會因此感到害怕,且不會對此



置之不理,甚且會趕快處理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0頁),被害人江創德在面對上開惡害之告知時,其擔心 畏懼之程度,實非僅止於不喜歡的程度而已,況且,上開言 詞中已將欲以何種惡害加害於他人之內容具體告知,依社會 一般觀念,堪認此種惡害之通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誠 難認此僅是單純的口氣比較兇惡之話語,辯護人上開所辯, 實屬避重就輕之說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為催討美樂迪 KTV裝修工程之尾款,而由被告呂明俊黃塏崴共同向被害 人江創德為砸店之意思表示,確已使被害人江創德因此心生 畏懼且擔心生命、身體及財產將因此致生危害,並隨即偕同 證人簡志聰與被告潘賢聰處理前開工程款債務問題,業據證 人江創德證述如前,故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上開所 為應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實屬至明。
㈣綜上,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所辯,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惟被告潘賢聰李啟仁簡志聰江創德確有 工程款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 前開恐嚇行為,尚難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經被告等3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就此為實質之辯護,實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 利,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查,本案係被告潘賢聰先與被告呂明俊聯繫, 被告潘賢聰對於被告呂明俊要以砸店之方式恐嚇業主,藉此 方式催討工程尾款乙節表示認同,復再由被告呂明俊與黃塏 崴打電話恐嚇江創德,表示如不處理,要以砸店之方式處理



等語,是被告潘賢聰雖未親自參與打電話恐嚇江創德之行為 ,惟被告潘賢聰既已先與被告呂明俊聯絡,並同意被告呂明 俊以砸店之方式催討前工程款,復再由被告呂明俊黃塏崴 實際撥打電話恐嚇江創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賢聰、呂 明俊及黃塏崴間,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聰既與證人簡志聰江創德間就美樂迪KTV之裝修工程款有所爭議,竟不思循 正確之途徑處理,或以民事訴訟方式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 係,反而與被告呂明俊黃塏崴共同以恐嚇被害人江創德之 方式,達其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⑴被 告潘賢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 薪約5至6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2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⑵被告呂明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貿易工作、月薪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為主 要負責以上開不法方式催討債務之人、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⑶被告黃塏崴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薪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其先於警偵詢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江創德 表示不予追究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潘賢聰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呂明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不詳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各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賢聰為室內設計師,其於105年3月間 ,透過江創德之介紹,承攬施做由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 合資經營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美樂迪KTV」 裝修工程,被告潘賢聰於施工期間因各種理由延宕工程,並 假借工程款支付不足之由,要求李啟仁追加工程款,李啟仁 不依,即夥同被告呂明俊黃塏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除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由被告潘賢聰告知江 創德有關其已委託臺中黑道份子呂明俊處理上開工程款債務 ,被告呂明俊並向江創德表示要對李啟仁及「美樂迪KTV」 製造麻煩等語,江創德並將此情形轉達李啟仁,使李啟仁呂明俊心生畏懼,迫使李啟仁將「美樂迪KTV」一半之股權 以350萬元讓渡予簡志聰,與「美樂迪KTV」撇清關係,惟簡 志聰等人仍未同意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款。簡志聰等人於10 6 年1月間某日,在「美樂迪KTV」內與潘賢聰對帳時,潘賢 聰又以其他不實名義追加100 萬元,簡志聰等人避免遭遇不 測,被迫開立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每月金額 各8萬3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簡志聰之妻毛雅琪)共24張 ,總計金額為199萬元交予潘賢聰收執,因認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愷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涉犯前揭罪嫌,無 罪係以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工程估價單影本、簡賢聰所交付之支票影本、被害人李啟仁江創德於105年1月31日、105年9月10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 影本、被害人李啟仁江創德簡志聰於105年10月28日所 簽立之合夥股份讓渡契約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美樂迪KT V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均堅詞否認有對李啟仁簡志聰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潘賢聰陳稱:其只是與業主 協議未付的工程款等語;被告呂明俊亦稱其其只是幫助協調 ,也沒有直接跟被害人講到電話等語;被告黃塏崴則辯稱其 只是口氣很差,沒有恐嚇對方要砸店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 潘賢聰呂明俊2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潘賢聰李啟仁簡志聰等人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呂明俊則係得知被 告潘賢聰李啟仁簡志聰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基於朋友情 誼,代為催討工程款,其2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也未對李啟仁簡志聰為恐嚇之行為,故 被告潘賢聰呂明俊應不構成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全安罪等 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潘賢聰因承攬美樂迪KTV 裝修工程,而對被害人李 啟仁、簡志聰江創德有工程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向被害人李啟仁簡志聰 催討工程尾款,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先堪以認定。 ⒉次查,關於被害人李啟仁簡志聰部分所應審究者,乃係被 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有無對其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並致使其2人心生畏懼。經查:
⑴關於被害人李啟仁部分:
①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李啟仁為惡 害告知之恐嚇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李啟仁於偵查中證稱:其 不認識「俊仔」呂明俊,只聽江創德敘述過,其沒有接過呂 明俊的電話,也沒有接過一位自稱黃先生的人打電話恐嚇其 要處理帳務等語(見第13587號偵卷第18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江創德沒有跟其說過有一位姓黃的跟他說帳款趕 快清一清,不然要砸店,整個過程中,被告呂明俊個人沒有 找過其,其也不認識被告呂明俊江創德是說有人要來討工 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核與證人 江創德證稱:是其告訴李啟仁說被告呂明俊接受被告潘賢聰 之委託要對其討取工程款,因為其常在大英街113 號出入, 所以有聽到這件事,就打電話給李啟仁等語;其印象中有聽 到被告潘賢聰呂明俊在討論如果討不到錢就要去砸店的事 情,是因為其剛好在附近聽到,不是當著其的面討論等語(



見第18558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正、反面)大 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均未直接 對證人李啟仁有何惡害告知之舉止,證人李啟仁均係透過證 人江創德得知被告潘賢聰要對其催討工程款之事。 ②再者,被害人李啟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兄弟對其施壓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在斗六有一些其熟識的朋友 ,跟其說好像聽說其欠人家多少錢,我說沒有這回事,如果 有欠人家錢應該到法院去講,有2、3個朋友跟我講,他們轉 述給我,是沒有講什麼傷害的話,那些人有些是打電話,有 些人是約見面聊天,他們都知道其為人不可能去欠人家錢, 他們也講說這之間可能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 面至214頁),並證稱:他們(即被告潘賢聰呂明俊)有 沒有透過、是不是他們指使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4頁),則依被害人李啟仁之證述,其亦是聽聞他人轉 述積欠工程款之事,且由上開內容,亦無任何恫嚇之言詞, 被害人甚且無法確定該些轉述上開內容予其之朋友,究竟從 何得知,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潘賢聰呂明俊有對被害人 李啟仁為任何施壓之行為。
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既 未直接對證人簡志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止,僅係由證人江 創德或被害人李啟仁之其他友人一再轉述催討債務之情事, 實難認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對被害人簡志聰有何該 當於恐嚇危害安全要件之行為。
④被害人李啟仁退出美樂迪KTV之經營,並非受到被告潘賢聰呂明俊及塏崴之恐嚇所致:雖證人李啟仁於偵查中證稱其 會把股權轉讓出去,和呂明俊及社會人士壓力多少有一點關 係等語(見第13587號偵卷三第181頁正、反面),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家包括股東如果沒有共識,針對這種 事情如果全部都我要攬下來,對我會有壓力,那我們會協調 ,如果說這個工程他們有什麼想法,當然我們股東會開會, 他們的想法就很簡單,江創德跟我建議說我就把我的股權讓 出來,由他們經營,我覺得這種方式也可行,我就在105年 10月31日把股權讓出來了,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了,…因為 做生意就是大家一定會有一些意見不同或爭執,我認為不好 處理還是我不想那麼麻煩,當下的想法我是說把這個股權讓 出來,是站在這個角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 ),證人簡志聰於警詢中亦證稱:美樂迪KTV經營之初,因 經營理念不合,其與江創德曾向李啟仁提出退出經營,由其 支付350萬元予其,李啟仁當時不同意,至105年10月中,因 江創德李啟仁建議,李啟仁才同意將股份讓與其,但其必



須處理與潘賢聰間之工程款問題等語(見第13587號偵卷二 第50頁),證人江創德自亦承:其前前後後已經跟李啟仁講 過轉讓股權的事情3 個月了,因為李啟仁在剛開店時就跟簡 志聰吵架,簡志聰就不去店裡等語(見第13587號偵卷第153 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簡志聰之所以讓出美樂迪KTV 之 股權,原因並非只有一端,且主要係因與股東經營理念不合 ,故而在證人江創德之建議下將股權轉讓,實無從認定此係 因受到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之恐嚇所致,更何況被 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亦未直接對證人李啟仁有何恐嚇 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啟仁係因受到 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轉讓股權 ,自不得以此股權轉讓之事而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⑵被害人簡志聰部分:
被告潘賢聰呂明俊黃塏崴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李啟仁為惡 害之告知,且被害人簡志聰亦無心生畏懼之情,茲分述如下 :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志聰於偵查即證稱:其沒有參與被告潘賢聰李啟仁討論工程之內容,且不知道江創德有接到恐嚇砸店 之電話,江創德並沒有跟其講這個部分等語(見第13587號 偵卷二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有接到一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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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