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13號
TCDM,107,易,3613,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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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哲明自民國106年間起受僱於黃家鴻所經營之寶麗欣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 及收取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哲明於107年2 月2日13時許,向寶麗欣公司之客戶金永發建材行收取貨款 支票(支票號碼B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2300元,到期日107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支票)1張後,因 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當日14時許,持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向張玄奇調現,張玄奇再轉向其姊謝英美借調 ,謝英美應允後,扣除支票面額之6%即3738元作為利息後 ,將5萬8562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2300元)現金交由張玄奇 轉交給洪哲明。嗣因黃家鴻發現金永發建材行該筆貨款只有 請款單沒有收款支票,遂詢問洪哲明有否繳回支票,洪哲明 未予正面回應,黃家鴻即向金永發建材行查詢取得系爭支票 資料後,於107年2月13日辦理掛失止付,致謝英美屆期提兌 系爭支票時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哲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鴻於警詢、偵訊(參 警卷第8-9頁、偵卷第12、23頁),及張玄奇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參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0 -132頁)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家鴻掛失該支票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參警卷第15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參 警卷第15頁背面)、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參警卷第 16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謝英美)資料查報表(參警 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受僱於寶麗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及收取 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4年間曾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因被告本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 與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完全不同,非能因此 認定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時,主觀惡性較重,且本件被害 人寶麗欣公司業已掛失系爭支票,就票款部分並無實質受害 ,被告實際所獲利益復僅5萬8562元,本件情節尚輕,再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也無顯可憫恕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原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若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必須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對被告頗有過苛之情形,乃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訴訟中一再自白不諱 ,態度良好,本件侵占所獲得之利益為5萬8562元,情節非 重,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商業務之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證人黃家鴻於偵訊中表示對 被告不予追究(參偵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5萬856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14時許,持 系爭支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玄奇誆稱系爭支 票為其做生意所取得之支票,欲以系爭支票借款云云,而張 玄奇因不知系爭支票實係被告侵占所得,輾轉向張玄奇之姊 謝英美借款,經謝英美應允後,張玄奇即轉交6萬2300元( 實為5萬8562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玄奇欲 用以清償借款而侵占之。因認被告除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外, 另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㈢、經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張玄奇調現乙情,固經被告自白不 諱,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惟①被告起意持前開支票向張玄奇



調現時,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業務侵占罪, 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取得6萬2300元後,才將系爭支票交給 張玄奇用以清償借款而侵占之等程序,並無所據,且若被告 未先將系爭支票交給張玄奇,則張玄奇憑何再向謝英美借調 ,謝英美又憑何計算利息,是依常情,應係被告侵占系爭支 票後,持向張玄奇調現,張玄奇再持向謝英美借調,謝英美 扣除利息後,交付現金5萬8562元予張玄奇轉交給被告,謝 英美因而成為該支票之執票人並屆期提兌遭退票,③被告業 務侵占系爭支票後,持向張玄奇調現,乃屬其成立業務侵占 罪後之處分行為,為該罪所吸收,④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 張玄奇調現之前,也曾向證人張玄奇借過錢,此經證人張玄 奇及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32-133頁),證人張玄奇 並稱被告係伊朋友的媳婦的妹婿等語(參本院卷第130頁背 面),亦即雙方原有認識並曾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且被告 持客票向證人張玄奇調現,乃一般之貼現行為,甚為單純, 該支票復為金永發建材行作為給付寶麗欣公司貨款所用,被 告亦難以預見會被退票或遭黃家鴻掛失止付,是以自難認被 告有何施以詐術及證人張玄奇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構成要件不符。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此部分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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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