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60號
TCDM,107,易,2960,2019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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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順



      林宥成


      劉士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興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士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興順劉士滕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都 會假期」社區之住戶,黃興順劉士滕之母李連英前因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選舉之事已生嫌隙。而於民國106 年9 月 30日晚間,黃興順與其配偶王雅芳、友人藍福忠等數人,劉 士滕則與其母李連英、該社區住戶黃月娥等數人,分坐於該 社區1 樓廣場兩邊,參加該社區舉辦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該 社區住戶林森彬在場主持節目。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黃興 順、林宥成於飲酒後,靠近劉士滕等人烤肉之位置,林宥成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劉士滕等人置放物品之長條 桌子掀翻,致上開桌子上劉士滕所有之iPHONE 7 Plus 手機 掉落地面,螢幕因而破裂,劉士滕與其在場一同烤肉之成年 人數名遂與林宥成黃興順推擠拉扯,林宥成即與黃興順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劉士滕亦與其在場一同烤肉之成 年人數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彼此互毆,李連英見 狀上前勸阻,亦遭黃興順林宥成毆打,黃興順因而受有頭



皮擦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右手 挫傷之普通傷害,林宥成因而受有左、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 普通傷害,劉士滕因而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擦挫傷、雙上臂 挫瘀傷、右小腿擦挫傷之普通傷害,李連英因而受有下唇內 側擦挫傷、頭皮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據 報警方到場後,林宥成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對其動手之劉士滕
二、案經李連英劉士滕黃興順林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即告訴人黃興順林宥成劉士滕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黃興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士滕及其一同烤肉之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劉士滕李連 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酒醉,欲如廁而途經劉士滕



人烤肉處,即遭劉士滕及其一同烤肉之人毆打,我沒有還手 的能力云云;訊據林宥成則坦承有將劉士滕等人烤肉處之桌 子翻倒,並於其與劉士滕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口出「幹你 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看到黃興順被打,才過去劉士滕他們 那邊,有人從我後面攻擊我,導致我趴在桌子上才會把桌子 推倒,然後我就被好幾個人打,我站起來以後,對著打我的 人罵三字經,但沒有指任何人,不是對劉士滕或告訴人李連 英罵云云;訊據劉士滕則坦承有傷害黃興順林宥成之犯行 ,然稱:當時是黃興順林宥成過來我們烤肉這裡,林宥成 先翻桌,我才會對黃興順林宥成動手,其餘毆打黃興順林宥成的人不是我的朋友,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黃興順劉士滕均為「都會假期」社區之住戶,黃興順與李 連英前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選舉之事已有嫌隙,而於10 6 年9 月30日晚間,黃興順與證人王雅芳藍福忠等數人, 劉士滕李連英、證人黃月娥等數人,分坐於該社區1 樓廣 場兩邊,參加該社區舉辦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證人林森彬則 在場主持節目,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林宥成黃興順酒後 前往劉士滕等人烤肉位置,與劉士滕及和劉士滕一起烤肉之 數名成年人發生肢體衝突,林宥成黃興順有遭劉士滕與其 一同烤肉之數名成年人毆打成傷,林宥成有將劉士滕烤肉處 之桌子翻倒,造成放置其上、劉士滕所有之iPHONE 7 Plus 手機掉落地面,螢幕因而破裂,李連英見狀上前勸阻,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董力勳據報到 場後,林宥成仍口出「幹你娘」等語,嗣李蓮英劉士滕林宥成黃興順分別於當日晚間11時13分許、11時18分許、 11時34分許、翌日凌晨0 時3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就診,李連英經診斷受有下唇內側擦挫傷、頭皮挫傷、左 手及左膝挫傷之普通傷害,劉士滕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前胸多 處擦挫傷、雙上臂挫瘀傷、右小腿擦挫傷之普通傷害,林宥 成經診斷受有左、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黃興順經 診斷受有頭皮擦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臂 挫傷、右手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為黃興順林宥成、劉士 滕所不否認,核與李連英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2866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51頁第63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0 頁 反面至131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王 雅芳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66頁至該頁反面)、偵查中(見 偵字卷第129 頁至該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4頁至 第69頁反面)、藍福忠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黃月娥於警詢時(見偵 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52 頁至該頁 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林 森彬於警詢(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董力勳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連英劉士滕林宥成黃興順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07 年8 月3 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7386號函所附之 林宥成黃興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139 頁至 第149 頁)、本案案發時之錄影擷取照片9 張(見偵字卷第 80頁至第82頁)、劉士滕李連英林宥成黃興順指認之 案發現場及錄影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劉 士滕手機螢幕受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94頁)、黃興順於 107 年10月25日審理時庭呈之案發時錄影擷取照片13張(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及經本院於108 年4 月 2 日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至第9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李連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晚是黃興順林宥成過來我們這邊,林宥成把我們烤肉的桌子翻掉,造 成劉士滕手機螢幕裂開,我們這邊的人就與黃興順林宥成 那邊的人打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第130 頁反面、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劉士滕亦於審理時結證稱:當 晚我在我住處外面烤肉,黃興順就突然到我家門口要往裡面 走,林宥成又走過來翻桌,後來我們就打成一團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反面),此與黃月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所證:當晚是林宥成過來把我們烤肉的地方翻桌,後來就開 始一團亂打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第152 頁、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相符。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李連英所提出、名稱為「單元1 」之檔案 ,結果為:黃興順(著白衣、深色長褲)欲往畫面中建物門 口(按即為劉士滕等人烤肉處)前進,遭著橘色上衣之女子 、著白色上衣男子、著黑橘相間上衣男子、著黑紅相間上衣 男子、著灰色系上衣女子等人勸阻(見本院卷第92頁),並 有該檔案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黃興順亦坦承此為本案案發前、其遭王雅芳及其 友人阻擋不讓黃興順出去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2頁)。 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檔案名稱為「LINE_MOVIE_000 0000000000--打架現場影片.mp4」檔案,結果如下:



⑴錄影時間0 秒起:畫面由遠逐漸拉近,畫面中建物前方有一 群人聚集吵鬧(按即為劉士滕等人烤肉處),可見林宥成( 著黑、橘相間上衣、短褲)站在人群中且步態呈不穩狀。黃 興順(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在畫面右方,與數名著白色 上衣之人站在一起
⑵錄影時間10秒起:林宥成與著條紋上衣、短褲、揹斜背包之 男子(下稱A 男)推擠。
⑶錄影時間17秒起:林宥成步態不穩往建物門口前進並將上衣 脫掉往地上丟,且雙手不斷揮舞,大聲講話(內容無法辨識 ),A 男後方拉林宥成阻止林宥成
⑷錄影時間22秒起:劉士滕(著藍色系上衣、短褲)走進建物 ,A 男自後方抓住林宥成
⑸錄影時間24秒起:1 名白衣男子靠近林宥成與A 男,有推擠 林宥成的動作,接著有一群人將林宥成包圍形成一人群,該 人群有拉扯狀。
⑹錄影時間30秒起:黃興順林宥成所在之該人群走近,將手 往人群內伸,並有拉的動作。。
⑺錄影時間36秒起:該人群(包括黃興順)往畫面右方移動, 一部分人群消失在畫面中,同時劉士滕走出建物,往該群人 走近,後隨著人群移動並站上高處往畫面右方前進消失在畫 面中。
⑻錄影時間40秒起:畫面右方仍可見有3 人呈推擠狀,畫面右 方的長桌(上面可見放置飲料、衛生紙)椅腳遭抬起後消失 在畫面中。
⑼錄影時間44秒起:黃興順背朝下、林宥成面朝下一同自畫面 右方跌出在地,劉士滕則走向建物門口處持棍狀物朝塑膠椅 揮打,造成塑膠椅彈開,未見靠近黃興順林宥成,同時A 男有以拳朝黃興順林宥成跌倒在地之方向揮擊數下,旁邊 圍有數人,王雅芳上前將A 男拉開,至錄影時間結束(48秒 ),黃興順林宥成仍在地上。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㈤綜合以上㈢、㈣勘驗結果,可見本案案發前,黃興順即欲往 劉士滕等人烤肉處靠近,然王雅芳即其友人認為不妥,隨即 阻擋其前往,之後黃興順林宥成即在劉士滕等人烤肉處與 劉士滕及其一同烤肉之人有所爭執對立,斯時林宥成之情緒 已甚為激動,之後隨即發生肢體衝突。是以前揭李連英、劉 士滕、黃月娥所證,本案起因為黃興順林宥成劉士滕等 人烤肉處挑釁,林宥成掀桌造成劉士滕手機螢幕破裂,導致 之後兩方人馬肢體衝突,即有可憑,應屬實情。至於藍福忠 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聽到有人打架我才回頭去看,就看到



黃興順林宥成兩人被壓在地上,遭李連英她們那邊的人打 ,這之前我沒有聽到有人翻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8 頁反面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前面靠近螢幕,林宥成有無 離開我沒注意,我不知道林宥成有無翻桌,我是聽到吵架才 回頭,之前的事情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反面),林森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舞台上主持節目, 就聽到台下有爭吵、物品撞擊聲,在我眼睛還沒完全適應台 下時,只有看見黃興順林宥成在圓環北路2 段133 號遭一 群人包圍並毆打,其他我就不知道,因為情況很混亂等語( 見偵字卷第7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晚我擔任節目主持人 ,在台上因為燈光反光的關係,當時情形沒有看的很清楚, 我下台時看到黃興順被推倒在地上,我去把他扶起來,雙方 在那邊爭執,之前的衝突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是以藍福忠林森彬均未觀察到本 案案發經過全貌,其等所證自無從為黃興順林宥成有利之 認定。
王雅芳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興順喝醉酒要去上廁所,經 過李連英她們那桌,因為黃興順喝醉酒走路會偏移,過程中 黃興順被不知道的人推一把,就撞到李連英那邊的人,之後 他們就把黃興順壓在地上打,林宥成看到黃興順被打就衝過 去要拉黃興順,結果那些人就連林宥成一起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129 頁)、於審理時證稱:那晚黃興順比較酒醉,連坐 椅子都摔倒,走路也不穩,黃興順有說等一下他要去上廁所 ,不久黃興順起身往公廁的方向,然後走著走著,因為他酒 醉會傾,有稍微傾到劉士滕那一桌,然後我看到的時候,就 有兩個人把他推倒在地,我馬上衝過去,然後聽到李連英說 「就是他,打他」,然後7 、8 個人同時就攻擊黃興順,之 後林宥成一看到就衝過去,林宥成是要制止、要勸架,然後 他們的人也是好幾個攻擊林宥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 68頁反面),然此與本院上開㈣當庭勘驗之內容即兩方人馬 發生衝突前,黃興順林宥成即已在劉士滕等人烤肉處有所 爭執對立,林宥成並非在黃興順遭人毆打後始過去劉士滕等 人烤肉處制止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證,有迴護黃興順、林宥 成之嫌,亦難遽採。
㈦再李連英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出來阻止黃興順林宥成作 亂,黃興順林宥成有徒手毆打我與劉士滕等語(見偵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要過去把他們 拉開,林宥成黃興順有打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31 頁) 、於審理時證稱:當晚黃興順先過來我們烤肉這邊,林宥成 過來就掀桌,然後兩方的人就動手,我站在中間把他們拉開



劉士滕黃興順都有動手,黃興順回手的時候我站在中間 ,,我是被黃興順K (按即「打」之意)的那個人,至於林 宥成有動手打何人我沒有看到,因為太亂了,我是站在黃興 順旁邊一直把他們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 );劉士滕則於警詢時指稱:當晚黃興順林宥成有徒手毆 打我與李連英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指稱:當 晚黃興順林宥成過來我們這桌,黃興順作勢要衝進我們家 ,林宥成翻桌後,我就上前與黃興順互毆,之後林宥成自摔 倒的地方倒地爬起,我就再衝過去與林宥成互毆等語(見偵 字卷第131 頁至該頁反面)、於審理時則指稱:那天我在家 外面烤肉,突然黃興順到我們家門口要往裡面走,接著黃興 順跟我父親有推擠,林宥成又走過來翻桌,黃興順有作勢要 攻擊我父親的動作,我上前制止,後來我們就打成一團,包 括林宥成在內,當時黃興順林宥成除了攻擊毆打我之外, 還有李連英過來制止,有打到李連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黃月娥亦於警詢時證稱:林宥成過來我們 烤肉的地方翻桌,後來黃興順就與林宥成就打人等語(見偵 字卷第71頁),均一致指證黃興順林宥成均有動手之情事 。
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李連英所提出、名稱為「單元3 」之檔案 ,結果為監視器影像之翻拍影片,時間5 分鐘,畫面顯示社 區入口,左側供行人通行的小門為開啟,右側大門則關閉。 右側大門內有許多人影:
⑴播放時間00分00秒起至00分17秒止,大門與小門中間柱子旁 邊,有人群在拉扯,面貌模糊畫面模糊無法辨認為何人,人 群移動到畫面左側,又馬上移動到柱子後面,16秒時在小門 內側可見兩名白色上衣人在拉扯。
⑵播放時間00分17秒起至00分30秒止,該白衣黑褲人走向畫面 右側,畫面右側許多人影的地方出現紛擾。隨即有黑色長條 片狀的物體掀起,一名淺色上衣藍短褲男子跑到小門門外觀 看。
⑶播放時間00分30秒起至00分47秒止,一名橘衣女子自柱子旁 出現,拉著白衣黑褲男,白衣黑褲男與人拉扯,於播放時間 38秒時,白衣黑褲男揮拳,橘衣女子環抱著該白衣黑褲男, 全身黑衣男出現,於播放時間00分41秒時,打白衣黑褲男的 頭部,一群人拉扯,橘衣女子被白衣黑褲男扯入,消失於監 視器畫面。
⑷播放時間00分48秒起至00分53秒止,一名白衣黑短褲男出現 ,貌似激動面向畫面左側,另一名白衣斜背側背包的微胖男 子阻擋該白衣黑短褲男,之後白衣黑褲男往畫面右側走去,



白衣斜背側背包的微胖男子也往畫面右側走去。 ⑸播放時間00分54秒起至00分58秒止,畫面出現短褲男子被另 一名男子從後面抓住,該短褲男子激動衝進畫面右側人群。 同時畫面右側也有一群人在互相拉扯,白衣斜背側背包之男 子也走進畫面右側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的地方。 ⑹播放時間00分59秒起至01分10秒止,一大群人相互拉扯,移 動到畫面左側,僅看到短褲男子被人包圍衝到畫面左側監視 器畫面拍攝不到的地方,白衣黑短褲男子面對畫面左側,前 後有2 個身穿白衣的人,往畫面左側移動監視器畫面拍攝不 到的地方。白衣黑褲斜背背包之男子雙手抓著另一名男子的 手臂移動到中間柱子。同時間,畫面右側也有一群人在拉扯 。
⑺播放時間1 分11秒起至2 分20秒止,於播放時間1 分17秒, 有1 個人被推至畫面右側,另外1 個人擋在面前,被推的人 衝向畫面左側人群中,人群中又互相拉扯,約1 分55秒逐漸 平息。於播放時間2 分7 秒畫面左側有一名白色上衣黑褲的 馬尾女,與白衣黑褲男子拉扯。
⑻播放時間02分21秒起至5 分止,白衣黑褲男子自馬尾女旁邊 衝到畫面中間柱子,監視器拍攝不到的地方。於播放時間2 分30秒一群人推擠到畫面左側。於播放時間2 分47秒,畫面 右側也有3 個人在拉扯,畫面左上方則有一群人在拉扯。播 放時間約3 分55秒,情況逐漸平息,至影片結束。(以上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 ,黃興順則坦承上開⑵、⑶、⑺畫面中所出現之白衣黑褲男 為自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㈨則以上述㈧之勘驗結果,可知一群人在本案案發地點前互相 拉扯,黃興順亦有與人拉扯、甚至出手揮拳之動作,復以前 開本院所認定,本件衝突之起因既為黃興順林宥成前往劉 士滕等人烤肉處挑釁、林宥成進而翻桌所引起,之後兩方人 馬因而互相拉扯,黃興順林宥成進而一同出手與劉士滕等 人互毆,並造成居間制止之李連英受傷,即非無不可能;且 當日案發後,李連英劉士滕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後受有前述 之傷勢,已如前述,亦與渠等所證遭毆打情節後,可能形成 之身體傷害相符,是以當晚黃興順林宥成劉士滕及其一 同烤肉之人互毆,並造成劉士滕李連英受傷,亦堪認定。 ㈩黃興順雖以其當時已酒醉、無法還手云云置辯,藍福忠亦於 偵查中證稱:黃興順當時連站都無法站等語(見偵字卷第12 9 頁)、於審理時證稱:黃興順那時喝酒醉,軟趴趴的要走 都沒辦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林森彬則於審理



時證稱:當晚我看到黃興順站都不是站很穩(見本院卷第60 頁);王雅芳於審理時證稱:當晚黃興順喝的很醉,根本沒 辦法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除與本院上開㈧勘 驗可見黃興順確有拉扯、揮拳之內容不符外,董力勳亦於審 理時證稱:當晚我到場時,黃興順應該是有喝酒,我怕滋生 事端,就陪著黃興順去他家,跟他泡茶聊天,當時黃興順可 以應答,泡茶聊天可以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當 時黃興順並無泥醉無從反應之情事,黃興順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末警員董力勳據報到場後,林宥成仍口出「幹你娘」等語,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董力勳於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我到場時 ,已經沒有人打架了,我去問劉士滕時,有聽到林宥成在後 面吵鬧,我過去制止,林宥成還是一直要衝過來吵鬧,有罵 三字經,他是對劉士滕他們這邊罵,就是要衝過來找他們理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王雅芳亦於偵查 中證稱:警方到場後,林宥成應該是對著打他的人罵「幹你 娘」等語(見偵字卷第129 頁反面),而林宥成亦坦認:我 是對著那些打我的人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則以當時情形,劉士滕及其一同烤肉之人確實有出手毆打林 宥成,而可認林宥成辱罵之對象,係包括劉士滕在內、有出 手毆打林宥成之人,然不包括僅前往制止之李連英在內,公 訴意旨認林宥成亦有辱罵李連英,尚乏所據。
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 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 辱。「幹你娘」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 ,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 雙方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 眾周知之事實。則當時林宥成已與劉士滕及其一同烤肉之人 發生肢體衝突,林宥成遭對方毆打在地,已對劉士滕等人甚 為不滿、氣憤,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幹你娘」之言詞, 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亦已 貶損劉士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 辱,林宥成確有侮辱劉士滕之犯行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興順林宥成劉士滕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黃興順林宥成劉士滕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黃興順林宥成劉士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㈡是核黃興順劉士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林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黃興順林宥成就傷害劉士滕李連英之犯行,劉士滕與其 一同烤肉之數名成年人就傷害黃興順林宥成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黃興順林宥成就 傷害劉士滕之過程中,對於居間制止之李連英隨即緊密著手 對其毆打而為傷害行為,而劉士滕與其一同烤肉之數名成年 人共同毆打黃興順林宥成之行為,均各基於單一之犯罪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以黃興順林宥成 傷害劉士滕李連英之行為,劉士滕傷害黃興順林宥成之 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 一行為,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各應從一重論處。
黃興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0 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 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黃興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黃興順所 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林宥成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劉士滕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黃興順李連英固有嫌隙,然竟與林宥成前往劉士滕 等人烤肉處,林宥成無故翻桌後,致引起兩方人馬互毆,林 宥成甚至出言侮辱劉士滕,動輒訴諸暴力,不尊重他人權益 ,所為皆不足取,並考量黃興順林宥成劉士滕各自受傷 害之程度,及劉士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黃興順自陳職業 為房仲及賣肥料、有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林宥成 自陳開小吃店、劉士滕自陳從事建設公司特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林宥成亦有辱罵李連英 「幹你娘」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林宥成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業如 上開二、部分所述,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林宥 成犯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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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