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錦煌自民國102年10月起,受僱於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三貿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 月16日17時許,駕駛三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送貨後,於同日21時前某 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 母宮」附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無線電1組(型號:TM-V71A;下 稱系爭無線電)拆下,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與三貿公 司所共有之系爭無線電侵占入己(已發還三貿公司)。二、案經三貿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錦煌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2年10月起,受僱於告訴人三貿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並有於107年1月16日17時 許,駕駛三貿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送貨後,於同日21時 前某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聖母宮」附近後,就把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系爭無線電 拆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 沒有侵占系爭無線電的意圖,三貿公司的老闆即證人宋信高 有要求伊要負擔系爭無線電的全額費用即15,000元,但公司 只有從伊薪資中先扣了7,000元,後來就沒有再扣過,伊如
果有侵占意思,根本無須於事後歸還系爭無線電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原 本裝設的無線電故障,證人宋信高要求被告前往指定之通訊 行裝設新的無線電,要價15,000元,但三貿公司不願意負擔 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始同意自其薪水中扣除系爭無線電之費 用,且已扣除第一筆之7,000元,被告主觀上因為認為自己 也有出錢,而屬所有人之一,就系爭無線電亦同有權利,故 被告係出於自己所有的意思將系爭無線電攜走,應無業務侵 占之犯意。又被告與三貿公司原本即已談妥由被告支付全額 ,然三貿公司何以僅扣除7,000元,後續未再扣除餘款8,000 元,則非被告可得置喙等語。
㈡然查:
1.被告自102年10月起,受僱於三貿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執 行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月16日17時許,駕駛三貿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外出送貨後,於同日21時前之某時許,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母宮」附近後 ,即將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系爭無線電拆走;嗣於同年月20日 始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與員警扣押並發還三貿 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宋信高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本院卷 第92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見警卷第13頁)、系爭 車輛及內部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 NE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系爭無線電及 變壓器照片(見警卷第16頁)、GPS定位信號(見警卷第17 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8頁)、三貿通運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頁)、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 107年1月止之運輸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0至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證人即巨航無線電公司小港店老闆陳錦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系爭無線電之價格為15,000元,不含安裝及其他選配 物品,因為當時三貿公司是採用月結的簽帳付款方式,故系 爭無線電是被告到伊公司表示要安裝系爭無線電的機型,伊 再跟三貿公司確認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後,伊才會將系爭無線 電交給被告,這筆款項也是之後再向三貿公司請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佐以證人宋信高所提出之巨航無 線電公司106年8月3日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2頁),其 上之公司寶號確實記載為「三貿」、車號「X5-965」,並由 被告在「簽收處」欄上簽名,足見該簽收單確係被告裝設系
爭無線電而開立,據以向三貿公司請款之用,且系爭無線電 之價格確為15,000元無訛。從而,系爭無線電確實是由巨航 無線電公司交付與被告後,再向三貿公司請款,並由三貿公 司付款與巨航無線電公司乙節,堪可認定。
3.又依三貿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自105年2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運 輸明細單,其中106年8月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減項 金額部分,記載有「0000000/其他/4,000/巨航升降座」、 「0000000/其他/7,000/巨航車機15,000元扣7,000元」等文 字,且下方「加減費用:-53,296」之文字,亦核與當期應 扣減之項目總額相符。益徵三貿公司購買系爭無線電後,確 實有自被告薪資中扣除7,000元作為支付系爭無線電之部分 款項乙節,可以認定。至於證人宋信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所扣除的該筆7,000元,係用以賠償被告損壞先前裝 置於系爭車輛上之無線電組(大陸機型),並非支付系爭無 線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24頁);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復與上開運輸明細單所載內容相悖,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宋信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原本伊以為 先前的無線電組是正常損壞,所以沒有要求被告負擔,事後 詢問巨航無線電公司,才知道應該是人為因素而損壞,所以 伊主觀上認為應該要將已扣除之該筆7,000元轉成賠償先前 的無線電,但當時被告已經離職,故伊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上可知,三貿公司所扣 除之該筆7,000元,係為支付系爭無線電部分費用,被告主 觀上亦持相同之認知,則證人宋信高事後自行將該7,000元 轉作賠償先前的無線電之情,除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亦未 徵得被告之同意,則證人宋信高出於己意而擅自將該7,000 元轉作賠償金一節,既非被告所得知悉,對被告亦不生拘束 力。則系爭無線電應係由三貿公司出資8,000元、被告出資7 ,000元,而屬其等所共有之物,可資認定。 4.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19 條第2項所明定。而系爭無線電既為被告與三貿公司所共有 ,被告自需徵得三貿公司之同意後,始得將之拔除;然本案 被告在全未告知三貿公司之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無線電拆 下取走,所為顯已侵害三貿公司之所有權。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系爭無線電及變壓器都是從伊扣掉的薪水中購買的, 所以伊拿走是應該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從而,被 告顯係基於將系爭無線電據為己有之意思而拆除並攜走,是 其主觀上應具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該當侵占之行為,均 可認定。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同意由其購買系爭無線電,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但為何三貿公司只有扣7,000元, 沒有再扣除8,000元,此非被告可得置喙,故被告主觀上係 認為系爭無線電為其所有而取走,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但查 ,依卷附之運輸明細單,自106年8月份有扣除7,000元作為 支付系爭無線電之費用外,迄至107年1月止,均未見三貿公 司有再以此原因予以扣款,但該段期間仍有基於其他原因而 分別扣款之情況存在(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果若三貿公 司確實要求被告支付系爭無線電之全額費用,理應繼續自被 告之薪資中列項扣款,應無迄至被告離職仍未為之之理;又 倘如被告確有支付全額費用之意,則其大可主動請求公司逕 行自其薪資中扣款,何來公司是否扣款其毫無置喙餘地之可 能?在在可證,三貿公司就系爭無線電僅有要求被告支付其 中之7,000元,其餘款項則由公司負擔,並未要求被告需支 付全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難認可信 。
6.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 在卷,則在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所裝設之系爭無線電,自 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僅1次,侵占 所得尚非至鉅,犯罪情節非重,雖尚未能與三貿公司達成和 解,然其業已將系爭無線電返還三貿公司,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至11頁、第13頁),降低三貿公司之實際財產上損害, 是本院認本案即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 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系爭
無線電應屬被告與三貿公司所共有,卻率爾將裝在系爭車輛 上之系爭無線電拔除後攜走而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 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 殊非足取;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念及被告於犯後 業已將系爭無線電攜至警察局俾供查扣,並依法發還與三貿 公司,均如前述,所為顯已有效降低本案之實際財產上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 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系爭無線電,業已交由員警查扣 並發還告訴人,均如前所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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