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維畇(原名:紀碧連)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維畇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挑唆包攬訴訟部分(指對賴顯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維畇為地政士,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弼 惠群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緣石其爵為南投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開土地出租予吳旻政【 陳紫彤(原名陳子彤)之子】,陳紫彤又擅自分租予第三人 莊佳玹(賴顯鴻之代理人),因違反租約規定,賴顯鴻於民 國106 年4 月5 日偕同紀維畇前去南投市找石其爵,由石其 爵書立「委託書」,委由紀維畇處理石其爵與吳旻政終止租 賃契約以取回上開土地,再出租予賴顯鴻,石其爵並與賴顯 鴻簽立「預立租賃協議書」,且約定此行為之所有費用全部 由賴顯鴻負擔。紀維畇明知本身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 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業務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以石其爵為 聲請人原告、吳政旻為承租人被告、陳紫彤為承租人之保證 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聲請終止租賃關係」訴 訟事件後,為石其爵撰寫「106 年5 月8 日民事補充陳述狀 」、「106 年6 月16日民事補正狀」,並於同年5 月9 日、 6 月19日遞狀向法院提出,而辦理相關訴訟事件。嗣紀維畇 陪同石其爵出庭,經石其爵發覺紀維畇因無律師資格而無法 在法庭上陳述意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顯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院 卷第2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維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他卷 第66頁背面;院卷第26頁、第148 頁),且經被害人石其爵 證述被告係代書卻撰狀等節在卷,並有106 年4 月5 日預立 租賃協議書、106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終止租賃關係狀暨檢 附106 年4 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與存證信函、106 年 4 月5 日委託書、106 年5 月8 日民事補充陳述狀、106 年 6 月16日民事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子彤、 承租人莊佳玹)在卷可稽(他卷第39-41 頁;偵卷第10-18 頁、第23-32 頁;院卷第114-117 頁)。再按律師法第48條 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 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 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 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且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 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 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 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 」。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 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又律師法禁止非律 師辦理訴訟事件,乃因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 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 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 信,保障人民權益。而依前揭預立租賃協議書之內容,此行 為之所有費用全部由賴顯鴻負擔(參他卷第29頁),被告得 因此牟利,其既受被害人石其爵之委託,以石其爵名義提起 民事聲請終止租賃關係之訴訟事件後,撰寫「106 年5 月8 日民事補充陳述狀」、「106 年6 月16日民事補正狀」,並 遞狀向法院提出,已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訴訟事件,非 律師不得為之,縱使被害人石其爵事前已知悉被告僅係代書 而非律師,仍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之 認定。至於繳納裁判費之行為(參起訴書第4 頁、三、第4 行),並未限制具備律師資格始得為之,一併敘明。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維畇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資格辦 理訴訟事件罪。又「民事聲請終止租賃關係」訴訟事件中, 原告係聲請人石其爵、被告係承租人吳政旻、承租人之保證 人陳紫彤(參偵卷第10頁),且賴顯鴻、陳紫彤均證述如此 (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則無論訴訟當事人 石其爵或利害關係人賴顯鴻,上開民事事件乃僅形式上單一 訴訟事件而已,故被告之一行為祇論以一罪,自不待言。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竟執行與律師業務相關之 事務,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應嚴加譴 責,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惟念及被告坦承違反 律師法之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 和、所生危害、素行,暨其年屆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0頁之重大傷病卡、第150 頁之審判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向石其爵收取新臺 幣(下同)31,393元是繳納訴訟費(參院卷第61頁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6,000是寄送存證信函及 往返車錢,其餘則係借貸與本案無關等語(院卷第47頁背面 ),是其既尚未收取報酬或薪資,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 確有因違法撰狀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維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漁利訴訟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聲請終止租賃關係事件後,向被害人石其爵
佯稱需要訴訟費用等語,致被害人石其爵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06 年5 月12日、6 月8 日、5 月26日,分別匯款30,000 元、30,000元、31,393元予被告紀維畇,及於106 年7 月3 日交予16,000元予被告紀維畇。因認被告紀維畇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57 條之挑唆包攬訴訟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第157 條 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 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 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 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意旨參照)。是以,在受當 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務,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 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 條 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民事訴訟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動作,始足當之。
㈢挑唆包攬訴訟部分:
觀之,證人石其爵於審理時證稱: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簽約 名義人吳旻政,保證人則是吳旻政的母親陳紫彤,租約內容 有約定不能轉租他人,因陳紫彤違法轉租予賴顯鴻,106 年 4 月5 日之前約1 個禮拜,賴顯鴻口頭跟伊說陳紫彤違法轉 租,隔天伊去陳紫彤店裡求證,陳紫彤說確實有轉租一部分 予賴顯鴻但沒收租金,後來4 月5 日當天賴顯鴻通知被告一 起過來找伊,是賴顯鴻介紹說被告是代書伊才認識,當天伊 書立委託書、預立租賃協議書,關於收回上開土地的訴訟, 被告並沒有說要全部包起來收費,伊知道訴訟官司只能自己 或律師為之,是賴顯鴻說代書有辦法可以辦理等語明確(院 卷第48-51 頁、第55頁)。參諸前揭民事聲請終止租賃關係 狀記載石其爵為申請人即原告身分(參偵卷第10頁),其經 由欲直接承租上開土地之「賴顯鴻」偕同找來被告並介紹而 認識,足認石其爵並非因被告主動挑唆而成訟,且被告亦無 積極招攬承包訴訟,參照上述說明,自難謂被告已構成挑唆 包攬訴訟之罪。
㈣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5 月26日、6 月8 日收受石其爵匯 款30,000元、31,393元、30,000元,及於106 年7 月3 日收 受石其爵交付現金16,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106 年7 月3 日保管條(16,000元)、106 年6 月8 日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30,000元)、106 年5 月12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30,000元)、106 年5 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31,393元)附卷足參(他卷第12-15 頁),均堪予認定 。
2.而被告供稱其向石其爵收取31,393元是繳納訴訟費、16,000 是寄送存證信函及往返車錢,其餘則係借貸等詞(他卷第65 頁背面;院卷第47頁背面)。經證人石其爵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伊是地主繳納費用比較安全,不可以讓賴顯鴻支付, 5 月12日匯款30,000元印象中是被告以電話跟伊說要繳土地 測量費,5 月26日匯款31,393元應該是民事費用,6 月8 日 匯款30,000元是被告向伊借款,106 年7 月3 日被告簽保管 條則是伊當場拿現金16,000元給她,被告曾有陪同至南投地 院民事庭開庭,至於借款30,000元部分被告還沒清償等語( 院卷第52-53 頁、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此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6 年度投補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31,3 93元)、南投簡易庭規費繳款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裁判費31,393元)在卷可證(他卷第9-11頁; 院卷第61頁)。雖其中2 筆30,000元究係2 筆均屬借款抑或 僅1 筆借款,證人石其爵難免時隔已久單憑印象所述,然則 匯款31,393元被告用於繳納民事裁判費且金額相符,亦確有 寄發106 年4 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與存證信函(參偵 卷第13-17 頁),暨陪同前往南投地院開庭,皆確有其事, 用以支出訴訟相關所費而非私挪,顯非被告憑空捏造。縱使 被告尚未履行償還借款,充其量屬民事債權債務之事,核與 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何況,證人石其爵自始 即知被告係代書,亦難認被告誆以律師身分詐財,無從遽指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嫌,此部分既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非法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起訴書第4 頁、三、 第12-14 行),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指對賴顯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維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漁利及詐欺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聲請終止租賃關係事件後,即向告訴人賴顯鴻佯稱 要交付提存費、強制執行等費用,致告訴人賴顯鴻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18,000元、48,000元、36,000元予被告紀維畇。 被告紀維畇又於106 年5 月間向告訴人賴顯鴻佯稱要辦過戶 需要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賴顯鴻分3 次各交付30,000元予被 告紀維畇。因認被告紀維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157 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 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賴顯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同法第157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賴顯鴻之指訴,
②暫收條1 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書立暫收條1 紙 交予賴顯鴻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 有包攬訴訟,是賴顯鴻答應地主石其爵收回前開土地後再承 租並提高月租1,500 元,要提告的是賴顯鴻,賴顯鴻承諾這 件事情辦成會付伊錢,但雙方尚未言明多少錢,賴顯鴻並沒 有拿錢給伊,伊寫暫收條交付給賴顯鴻是因為他要跟同居人 報帳,實際上伊沒有收到暫收條記載的36,000元,伊不知道 自己有詐欺什麼等語(他卷第65頁背面;院卷第26頁)。五、經查:
㈠挑唆包攬訴訟部分:
1.雖證人賴顯鴻證稱:地主石其爵將土地出租後,承租人再把 後面的地轉租給伊蓋鐵皮屋做娃娃機營業,但承租人轉租已 違反租約,還去檢舉鐵皮屋是違章建築,造成伊心裡不高興 ,被告自稱是代書要來幫忙打官司把土地拿回來,如果土地 拿回來,伊要把鐵皮屋弄成合法的,伊第1 次去找石其爵是 跟被告一起去,當時有簽委託書、預立租賃協議書,因為伊 和石其爵談好說如果土地要回來就租給伊,所以伊才會去打 這個契約,條件就是所有訴訟費用由伊負責,且被告的意思 是全部都幫伊包起來,用法律訴訟方式要回土地,被告鼓吹 一定要打官司,伊的想法是不管用什麼方式,有辦法要回土 地伊就付錢等語(他卷第19頁;院卷第126-129 頁、第139- 140 頁)。然證人賴顯鴻所述被告鼓吹訴訟官司,顯與前開 證人石其爵證稱被告未主動挑唆或積極招攬訴訟之詞不符。 2.而被告稱其原本和陳紫彤是以協議的方式,打官司是賴顯鴻 的主張,因為賴顯鴻要向陳紫彤求償,並提出賴顯鴻之手寫 求償估價單2 紙附卷(院卷第140 頁、第152-153 頁),此 亦經證人賴顯鴻確認親筆書寫字跡無誤(院卷第140 頁背面 )。且106 年4 月20日提起民事聲請終止租賃關係訴訟事件 之前,被告確係寄送106 年4 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與 存證信函(偵卷第13-17 頁),及前揭「委託書」、「預立 租賃協議書」(他卷第39-41 頁;偵卷第18頁)僅授權被告 終止原租賃契約,皆未明確記載委託被告必須以訴訟為之, 則被告所稱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原係以協議方式進行,應非 虛詞。又衡情,告訴人賴顯鴻既因遭檢舉違建受有財產損失 而心生不滿,確有主張提起民事訴訟並求償之動機。告訴人 賴顯鴻空言指訴,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㈡詐欺取財部分:
1.雖證人賴顯鴻證述:被告向伊收取18,000元的寫狀紙費用、 48,000元的租賃提存費用、36,000元的強制執行費用,106
年5 月間又以辦理過戶為由分3 次向伊各收取30,000元,含 裁判費31,403元也是伊拿現金陪同被告臨櫃繳納,因為每次 都是給現金,所以伊拿不出收據或憑證,至於36,000元暫收 條沒有載明時間,應該是最後1 筆,被告就是對伊和石其爵 雙方都請款,卻以個資保密不讓伊跟石其爵做接觸,伊希望 被告幫忙打官司,即使被告騙伊,不要騙太多,伊還是可以 接受,被告應該跟伊請款收錢,但照理不應該跟石其爵請款 等語(他卷第19頁;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37- 138 頁)。
2.惟被告否認向告訴人賴顯鴻收取任何款項,除暫收條1 紙外 ,告訴人賴顯鴻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繳費憑證或提款單據(院 卷第137 頁、第140 頁背面),已難實其說。即便被告書立 暫收條載明向賴顯鴻收取強制搬遷執行費36,000元(他卷第 9 頁),然依前揭預立租賃協議書載明「此行為之所有費用 全部由賴顯鴻負擔」(參他卷第29頁),則告訴人賴顯鴻本 應支付費用予被告,尚無不合。是告訴人賴顯鴻指述內容, 既乏具有關聯性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況告訴人賴顯鴻自始即知被告係代書一節(院卷第134 頁 ),難認被告誆騙律師身分詐財,要無從率予推認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對告訴人賴顯鴻部分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157 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等犯行,當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遍查全卷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