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蓉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蓉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一○五年民調字第○一三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幸蓉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下稱401廠)聘 僱人員,任職401廠8等6級綜合業務員,級職為評價雇員, 負責辦理401廠之出納業務協辦、所得稅申報、薪資發放、 休假補助費結報、勞保業務、健保業務、評雇薪資、獎金發 放作業、教補費申請、FK系統每日到工資料登錄、臨時交辦 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林幸蓉因家庭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名目,在401廠 人事行政室,按月或按發放項目(年終獎金部分)虛偽將附 表一所示員工之薪餉列入其職務上製作之薪餉發放簽呈、評 價聘雇薪餉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評價聘雇薪 餉證明冊,並呈由不知情之長官審核而行使之,致該管長官 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發放薪餉,復將虛偽不實之薪餉資料 登載於郵政薪資轉存系統,且為領取虛偽列支之薪資,在其 位於401廠辦公室內,利用其個人電腦主機,將各該員工原 薪資轉存帳戶,無故變更為附表一所示之林幸蓉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 其女姜○○(91年8月2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其姊林幸 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列印委託郵局代 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 同薪資資料磁片交予不知情之401廠出納人員,持向經辦郵
局辦理薪資轉存,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依據401廠之委託 ,轉存附表一所示之詐取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林幸蓉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401廠管理薪餉之正確性。二、林幸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向張若芝詐稱:因張若芝 留職停薪,需自行繳納勞保、健保費用3,055元云云,致張 若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6日,自張若芝所 申設之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271 元轉存至林幸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其中2,216元係張若芝 留職停薪期間不應發放之每月薪資,林幸蓉先列冊匯至張若 芝之上開帳戶後,再向張若芝告稱該薪資係轉匯錯誤,需匯 回林幸蓉指定之帳戶,故其金額為3,055元連同上開2,216元 ,共計5,271元),林幸蓉旋即提領花用一空。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幸蓉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憲兵隊詢問、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中憲兵隊105年3月18日 憲隊臺中字第1050000231號偵查卷宗【下稱憲兵隊卷】第14 至24頁、第27至33頁、第37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8135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 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張若芝於憲兵隊詢問時、偵訊中 之(具結)證述(見憲兵隊卷第331至333頁,106年度交查 字第68號卷第103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證人賴杏秋 、黃寶瑢、傅鳳瑛、陳志誠、顧夢娜、張紀興、吳進鄉、呂 美慧、洪連益、盧文君、郭紋龍、張雅芬、李姵柔、洪珮緹 、楊清景、王青鳳、魏妤家、楊德獅、呂亭萱、甄瑞珍、汪 金剛、李清秀、石景光、蔣金隆、吳絹玲、蕭名樁、巫桂樁 、王文俊、蔡新興、張炳煌、徐怡玲、侯榮仁、陳玉湘、張 必珠、闕鳳英、趙佩琦、林俊波、林耀俊、徐貴英、洪夙俞 、劉救基、郭鳳鳴、林本漢、陳玉霞、侯志光、陳秀鳳、楊 大民、陳光源、廖玉華分別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憲兵
隊卷第53至54、57至58、63至64、70至71、77至78、84至85 、91至92、98至99、105、112至113、119、126、137至138 、144至145、151至152、158至159、165、172、179至180、 186至187、193至194、200至201、207至208、213至214、22 0至221、227至228、234至235、240至241、246至247、252 至253、258至259、264至265、270至271、276至277、282至 283、288至289、294至295、300至301、306至307、313至31 4、319至320、325至326、343至344、352至353、361至362 、369至370、376至377、383至384、390至392頁)、證人林 幸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交查卷第103頁背面至10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給基準表( 月薪)(見憲兵隊卷第61頁)、401廠99年8月份評價聘僱薪 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77、381頁)、401廠99年9月份評 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98頁)、401廠99年10月 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68、82、103、110、 142、170、238、244、350頁)、401廠99年11月份評價聘僱 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91、218頁)、401廠99年12月 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32頁)、401廠100 年4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33頁)、401 廠100年5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89、225 頁)、99年8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178、243、262 、268、382頁)、99年9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62 、199、360、368、375頁)、99年10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 兵隊卷第69、83、97、111、231、237、249、286、311、32 9頁)、99年11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192頁)、99 年12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135頁)、100年4月薪 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136頁)、100年5月薪資入帳資 料(見憲兵隊卷第90、389、397至400頁)、證人張若芝北 投尊賢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34頁 )、401廠98年7月22日備四一人字第0980001247號令【證人 張若芝98/8/1至99/1/31留職停薪】(見憲兵隊卷第337頁) 、401廠98年度聘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名冊(見憲兵隊 卷第338頁)、證人張若芝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憲兵隊卷第339至341頁)、證人黃寶瑢鳳山三民路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60頁)、證人 傅鳳瑛鳳山工協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 第66頁)、證人陳志誠大寮中庄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見憲兵隊卷第73頁)、證人顧夢娜左營郵局帳戶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80頁)、證人張紀興高雄前峰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88頁)、證人
吳進鄉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 卷第94頁)、證人呂美慧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01頁)、證人洪連益草屯郵局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08頁)、證人盧文 君左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15頁 )、證人郭紋龍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見憲兵隊卷第121頁)、證人張雅芬臺中大智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29頁)、證人李姵柔左營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39頁)、證 人洪珮緹鳳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 147頁)、證人楊清景梓官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見憲兵隊卷第154頁)、證人王青鳳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61頁)、證人魏妤家臺 中力行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68 頁)、證人楊德獅大肚蔗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證人呂亭萱高雄前鎮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 隊卷第182頁)、證人甄瑞珍鳳山新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89頁)、證人汪金剛楠梓右昌郵 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96頁)、證人 李清秀高雄前峰郵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 203頁)、證人石景光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10頁)、證人蔣金隆梓官郵局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16頁)、證人吳絹玲臺 中進化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23 頁)、證人蕭名樁龜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 兵隊卷第232頁)、證人巫桂樁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36頁)、證人王文俊臺北北門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42頁)、證 人蔡新興北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 248頁)、證人張炳煌臺北長安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見憲兵隊卷第254頁)、證人徐怡玲臺北大同郵局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60頁)、證人侯榮仁 臺東新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66 頁)、證人陳玉湘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見憲兵隊卷第272頁)、證人張必珠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78頁)、證人闕鳳英文山 樟腳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84頁 )、證人趙佩琦新店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 隊卷第290頁)、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見 憲兵隊卷第291、316、396頁)、證人林俊波臺北大同郵局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96頁)、證人林 耀俊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 第302頁)、證人徐貴英龍潭大平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09頁)、證人洪夙俞烏日郵局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15頁)、證人劉救基 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 321頁)、證人郭鳳鳴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27頁)、證人林本漢龍潭郵局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49頁)、證人陳玉霞龍 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58頁)、 證人侯志光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 隊卷第366頁)、證人陳秀鳳臺北大龍峒郵局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72頁)、9909員薪資增額【薪 資26,976/總金額25,828】(見憲兵隊卷第374頁)、證人楊 大民高雄站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 379頁)、證人陳光源高雄岡山仔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86頁)、證人廖玉華鳳山新富郵局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94頁)、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南部印製廠95年2月3日昭統字第00000000 00號(令)稿暨檢附95人令職員字第1號【廖玉華95/2/1屆 齡退休】(見憲兵隊卷第411頁)、401廠104年4月23日備四 一安字第1040000812號函(見憲兵隊卷第401頁)、401廠10 4年5月29日備四一安字第1040001084號函(見憲兵隊卷第40 2頁)、401廠104年10月23日備四一安字第1040002296號函 (見憲兵隊卷第403頁)、401廠102年5月6日便簽(見憲兵 隊卷第404頁)、401廠人事行政室個人業務職掌表【102.5. 1】(見憲兵隊卷第405頁背面至406頁)、臺中憲兵隊104年 9月20日職務報告(見憲兵隊卷第408頁)、401廠100年3月1 日備四一人字第1000000297號(令)稿【趙蓬100/4/1退休 】(見憲兵隊卷第413頁)、100年2月22日北印所報告(見 憲兵隊卷第414頁)、401廠100年5月19日便簽(見憲兵隊卷 第415頁)、401廠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收入簽 證單(見憲兵隊卷第416頁)、401廠經費收支憑單綜合表【 100/5/18】(見憲兵隊卷第417頁)、401廠人事行政室104 年1月28日簽呈(見憲兵隊卷第418頁)、被告臺中漢口路郵 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419至420頁)、 證人張秀英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 隊卷第421頁)、401廠100年12月28日備四一人字第0000000 000號(令)稿暨101年評價聘雇晉級與不晉級人員名冊(見 憲兵隊卷第422至423、424頁)、401廠101年1月6日備四一
人字第1010000038號(令)稿暨評價聘雇人員101年1月份俸 級晉等人員名冊【張若芝、張紀興】(見憲兵隊卷第425至4 26頁)、401廠101年1月31日備四一人字第1010000151號( 令)稿【註銷張若芝評雇12等1級俸級晉等】(見憲兵隊卷 第427頁)、103年年終獎金郵局匯款紀錄(見憲兵隊卷第42 8頁)、401廠北印所個人休(請)假紀錄卡【100年至104年 】(見憲兵隊卷第429至462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 5年9月30日憲隊臺中字第105000087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個人 電子兵籍資料、401廠104年3月30日備四一安字第000000000 0號令、401廠評價聘雇人員名冊、401廠勞動契約(見偵卷 第19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儲字第 1050177538號、第1050177539號函及檢送被告之女姜○○、 證人林幸仙及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光 碟2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證物袋)、被告郵局帳戶申設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24至35頁)、被告劃 撥帳戶第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頁)、姜○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 )、證人林幸仙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0、24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6年7月26日憲隊 臺中字第1060000927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0號 每筆款項金融交易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8至148頁)、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6年8月25日憲隊臺中字第10600010 67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1號款項金融交易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被告107年2月23日陳報其與 姜○○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一卷第168至172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年4月9日 憲隊臺中字第1070000485號函暨檢送之98年8月至99年1月交 易相關資料、99年3月至9月、11月、100年2月至101年1月、 3月至102年7月、103年1月、3月至8月、11月至104年3月薪 資入帳資料、401廠99年10月份、101年2月份評價聘僱薪餉 證明冊、104年2月9日交易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4、17 8至293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年5月4日憲隊臺中 字第1070000587號函暨檢送與起訴書附表相關之401廠評價 聘僱薪餉證明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70頁)、憲兵 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年9月13日憲隊臺中字第1070001126號 函暨檢送之案情摘要報告、401廠人事行政室100年12月29日 簽呈及卞麗珠等166員101年1月份薪餉發放名冊、401廠人事 行政室101年1月19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6員101年2月份薪餉 發放名冊、101年2月29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4員101年3月份 薪餉發放名冊、101年3月27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3員101年4
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4月25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3員101 年5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5月25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3員 101年6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7月2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3 員101年7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7月30日簽呈及卞麗珠等 161員101年8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8月27日簽呈及卞麗 珠等161員101年9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11月28日簽呈及 卞麗珠等161員101年12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2年1月11日簽 呈及卞麗珠等166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名冊、存摺內頁影本 、101年會計憑證及張員郵局個人薪資差異說明表(見本院 卷二第11、12、19至35頁)、被告取得公款未繳回說明表( 見本院卷二第49頁)、99年3月-104年3月利用休假等名義不 法取得公款表(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等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 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100年6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 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 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 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 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 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 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 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 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 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 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 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 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 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次按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 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 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 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 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為約聘人員,但擔任 401廠之綜合業務員,職稱為評價雇員,具有辦理401廠之出 納業務協辦、所得稅申報、薪資發放、休假補助費結報、勞 保業務、健保業務、評雇薪資、獎金發放作業、教補費申請 、FK系統每日到工資料登錄、臨時交辦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 ,此有憲兵隊105年9月30日憲隊臺中字第1050000870號函暨 檢附林幸蓉人事服務資料(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401廠人 事行政室個人業務職掌表(102.5.1版)(見憲兵隊卷第405 頁背面至第407頁)各1份在卷足參,且該職務亦屬401廠權 限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 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 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 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 ㈣復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刑法第220條第1 、2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利用其辦公室個人電腦主機,登入 郵局薪資轉存系統,變造更改如附表一所示之401廠員工薪 資轉存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 以表示將上開401廠員工之薪資轉至被告、被告胞姊林幸仙
或被告女兒姜○○之中華郵政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 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項所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共56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1罪。又被 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查本案之員工薪資係以按月列冊發放方式為之,且 就年終獎金部分,則係依照前一年度之考績評比及工作日數 另行核算,而屬分次提出呈請簽核且得明確區分,故被告除 年終獎金部分外之薪資部分,均應按月計算罪數,年終獎金 部分則另按年度計算罪數,方屬允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顧及被告係分次提出且得明確區 分之事實,容有未洽。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401廠長官 審核後同意發放,再將相關文件交由401廠出納人員持向不 知情之郵局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存至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各該指定帳戶內,則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分次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無 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㈧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 行,均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且被告於犯後業已與401廠成立 調解,並按期履行,另已將附表一編號20、21第1筆、53第 2筆、55(即起訴書編號27、28、68、70)及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款項全數歸還,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2、55及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繳回,有臺中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88號調解書、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書、401廠100年5月19日便簽、401 廠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收入簽證單、401廠經 費收支憑單綜合表【100/5/18】、證人邱祈宗配偶張秀英出 具之證明書、104年1月2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證人 曹阿同溢領薪資部分】、108年6月3日之401廠聲明書、被告 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卷第415至417頁,本院 卷二第48、50、123至127、131、133、134頁),故上開部 分,核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均應依 法各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 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 ,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 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 且被告詐取財物之手段平和,又各次犯行所得金額非高,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 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附表 一編號1至32、55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均依法遞減輕其 刑。
3.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 就大部分之詐得款項與401廠經調解成立,且均有遵期履行 ,至於其他尚未能達成和解之部分,被告亦已齊備單據證明 業經還款完畢,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然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 減輕其刑或遞減刑後科處最低刑(3年6月或1年9月),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爰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任職於401廠擔任聘僱人員,卻因一時貪念,利 用職務之便,申報與事實不符之薪餉、費用,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領薪資,行徑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不高,犯罪後已經自白坦承犯行,並與 401廠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乃是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法。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 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 告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刑項下 所示之期間。
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茲念 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並無隱 瞞,犯後復積極與401廠商談和解,且迄今均能按期履行, 堪認業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為被告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 成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 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至54、56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清 償完畢(其中編號33部分,尚餘1,081元未繳還;編號53部 分,尚有1,112元未繳還;其餘部分之全額均未繳還,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401廠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 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401廠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 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至54、56所示犯行,各無宣告沒 收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2、編號33【已繳還之4,085元】、編 號53第2筆【即起訴書編號第68號】、編號55等部分之犯罪 所得,均已繳還401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則已 主動匯還予證人張若芝,均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本案所製作之不實薪餉發放簽呈、評價聘雇薪餉總表、 薪餉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評價聘雇薪餉證明冊等公文書
持以行使;復將虛偽不實之薪餉資料登載於郵政薪資轉存系 統,進而利用其辦公室之個人電腦主機,將各該員工原薪資 轉存帳戶,無故變更為被告自己、證人林幸仙或其女姜○○ 之中華郵政帳戶,再行列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 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薪資資料磁片交予 不知情之401廠出納人員,上開(準)公文書及電磁紀錄均 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8 ),高於實際匯入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60元部分(起 訴書認定匯入高於被告之薪資之差額為2,984元,但實際僅 有匯入2,924元,差額60元),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嫌。
二、然查,參諸卷附之薪資明細(見憲兵隊卷第50頁),可知被 告當月實際薪資為28,993元,然該月實際匯入之薪資款項為 31,917元,差額應為2,924元,惟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