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5年度,5號
TCDM,105,醫訴,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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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周百達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許明賢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李軒律師
被   告 黃威球


      葉睿森



      沈天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陳瑞源


      許育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張桂雄



      郭泰宏



      莫汝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魏世璿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陳奕呈


      鄭鴻一


      鄭棋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孫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洪昇廷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林正祐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莊協勳



      李詔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鄭裕文


 
被   告 黃朝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李軒律師
被   告 張堯欽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曾瑞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烏斯曼馬里克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張昱裕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邦丞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林念穎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7695 號、105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明賢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百達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昇廷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威球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睿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天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瑞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育名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桂雄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泰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莫汝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魏世璿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奕呈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鴻一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鄭棋榜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孫國師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裕文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朝新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堯欽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瑞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烏斯曼馬理克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劉邦丞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正祐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社團 法人內包含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之「大甲李綜合醫 院」、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苑裡李綜合醫院 」、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順安醫院」及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美德醫院」(下稱李綜合體系醫 院);周百達係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長兼醫師、許明賢係大 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兼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副院長及醫師。 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新進醫師(含住院 醫師)之聘僱,分別由總院長李順安、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 長周百達、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兼苑裡李綜合醫院副院長許 明賢審核後,決定是否任用、任用日期、試用期間及薪資, 再統一由李順安核可錄用;另洪昇廷為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 專員,負責李綜合體系醫院值班醫師人力之調派。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均明知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 順安醫院、美德醫院為醫療機構,收受住院病患、應設置醫 師從事醫療行為,亦明知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原名許永杰)、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 璿、吳鎮伊(另為緩起訴處分)、陳奕呈(原名陳廷仁)、 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另為緩起訴處分)、孫國師等人 雖係附表一所示之醫學院(系)畢業,惟均未通過醫師考試



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因大甲李綜合 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住院及值班醫 師人力不足,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竟與黃 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吳鎮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 孟孚、孫國師等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經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分別 面試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吳鎮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 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並取得李順安核可後加以錄用,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派其等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 合醫院執行住院醫師業務;及指派沈天子莫汝榮另支援順 安醫院住院醫師業務;以及由洪昇廷安排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吳鎮伊等人至美德醫院支援值班 醫師業務;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 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吳鎮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即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 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住院任職期間,在前開院所之 上班或值班時間,對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 天醫院、美德醫院住院病患從事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及 基於前開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醫療行為。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 孫國師等人並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 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時間, 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病房,為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 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 、56所示病患實施中心靜脈導管(下稱CVP)之植入行為, 再由上開醫院之主治醫師於醫囑單或病歷簽章覆核(犯罪時 間、方式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述),足以生損害於大甲李綜合 、苑裡李綜合、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住院病患接受合格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約為健保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 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均係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 ,均明知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未 具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及非屬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依法不 得向中央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至



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 49、50、54(編號56病患主治醫師為林念穎部分詳後述)所 示時間,未親自而委由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陳奕呈、鄭鴻 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該院 七樓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 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或為年事較高或為 臥床較久不易尋得靜脈血管之病患實施CVP之植入行為,陳 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即承上開未取得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 、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 、5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 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實施CV P之植入行為,並將各該病患實施CVP植入之醫療行為登載於 病歷後,交由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主治醫師人核章,使該院不知情之健保申報 人員彙整前揭病歷時,誤認係由上開主治醫師親自執行中心 靜脈導管植入行為,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執行CVP之醫療費用 明細資料共19筆總計2萬6600點後,再於104年6月至105年2 月間利用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VPN)上傳至中央健保署北 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使該署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 4887元予苑裡李綜合醫院(計算方式:26600點*北區西醫醫 院總額104年第4季平均點值0.00000000=2萬488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 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 54所載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對於醫事人員之管理及中央健保署核發健保醫療費 用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航 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官分別至大甲李綜 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⑴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鄭鴻一、鄭 棋榜、陳奕呈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理克、曾瑞壯及其等 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徐榛檥;⑵被告李 順安、周百達孫國師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理克、 曾瑞壯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吳享珊;⑶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鄭鴻一、鄭 棋榜、陳奕呈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洪昇廷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 案證人吳建璋、侯秉沂、劉又銘、蔡長哲、吳鎮伊;⑷被告 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 宏、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理克、曾 瑞壯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賴孟孚;⑸被告被告周百 達、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廖筠琇; ⑹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 邦丞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羅富華;⑺被告周百達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 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李淑惠;⑻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 明賢、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曾瑞壯、烏斯曼馬理克及其等辯護人固 爭執本案證人劉美芳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然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前開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並經被告李順安等人及其等等辯護人對之質 詰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郭振賢、鄧佳怡、劉秀姿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則經被告周百達張堯欽劉邦丞及 其等辯護人爭執未經對質詰問,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 分聲請詰問,難認業經合法調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107 年度



臺上字第1216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7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 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 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 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 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鄭裕文黃朝新、鄭鴻 一、鄭棋榜陳奕呈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孫國師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里克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爭 執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警詢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本院卷四第250 至254 頁反面) ,惟證人張家寧 、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分別於警詢時就被告陳奕呈、孫 國師、鄭鴻一鄭棋榜等醫療記錄輔助者是否為醫療行為, 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不盡相符之情形( 詳如後述) ,本院審 酌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其等於警詢時均係甫遭查獲,且於前 開被告李順安等人未在場之情況下,均未直接面對前開被告 李順安等人,心理壓力較小,較能據實陳述,對於事件始末 之陳述亦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誇大之情形,復非警員 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且 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張家 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並均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 錄無訛方於簽名於其上,足認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 、徐榛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對被告李順安等人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犯罪之存否具



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 榛檥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 保證,況乎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 上情,並考量渠等均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以釐清審判 外陳述之疑義,並經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鄭裕文黃朝新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張桂雄郭泰宏、莫 汝榮、孫國師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里克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依法對渠等為交互詰問( 本院卷五第79至99頁、第11 3 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至第251 頁反面、第 231 至241 頁) ,既已賦予前開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 法調查程序,認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警 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為證據。辯護人雖認證人張家寧、 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從事業 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 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 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是以,該等文 書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證人張家寧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CVP 登記表由護理 人員撰寫,用來統計尿路管路及相關紀錄,是給護理人員看 的資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CVP 登記表是給護理人員看的 ,較好統計病患有何管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VP 登 記表登記人欄顯示「張家寧」者為我所填載等語(偵二卷第 72 至75 頁、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
㈡證人潘雅喻於警詢時證稱:七樓病房CVP 登記表是由護理人 員填載後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登記人欄位顯示「喻」的部



分,均是由我登錄無誤,另護理師張家寧鄭于燁、吳享珊 、徐榛檥等人,會自行依據當時之醫護紀錄作登錄,並簽名 或用印以示負責,我等醫護人員均依據親自執行CVP 之醫師 來登錄等語(偵三卷第1 至4 頁反面)。
㈢證人吳享珊於警詢時證稱:CVP 登記表登記人欄位顯示「吳 享珊」者為我所登載,CVP 登記表由護理人員登記等語(偵 三卷第18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CVP 登記表由當班之護 理人員登錄,病患有植入的話就會由當班之護理人員登記等 語(偵三卷第33至34頁)。
㈣證人劉美芳於警詢時證稱:CVP 登記表由病患之主要負責護 理師負責登錄,例如登記人顯示「劉美芳」就是由我本人登 載等語(偵三卷第102 至107 頁)。
㈤證人廖筠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醫策會要求醫院要做CV P BUNDLE ,只要我們有ON CVP,就希望我們做一個檢查表, 名稱為中心靜脈置入檢查表,確定每個步驟都可以做得無菌 ,我們蒐集一段時間後,會給感染管制師,他會先統計,然 後會用在醫策會要用到的數據中等語(本院卷六第75頁反面 )。
依此,堪認苑裡李綜合醫院CVP 登記表之登載有其目的性, 登載人員均為護理人員,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於病患有執行 CVP 時,均必須登載。而附表二於苑裡李綜合七樓執行CVP 之病患均於執行CVP 當日即經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護理人員 即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等登記人登載於CV P 登記表上,有CVP 登記表在卷可參(偵二卷95至97頁), 並未有延遲登載之情況;佐以,CVP 登記表除為前開護理站 人員負責登載外,於病患執行CVP 時均需登載,且完成於執 行CVP 之前後,護理人員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堪認CVP 登記表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其他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此,CVP 登記表為苑裡李綜合護理人 員連續、不間斷、持續性、準確性之記載,具有特別之可信 性,應有證據能力。(至於CVP 登記表所載,關於非證人張 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任職之ICU (即加護病房) 病房部分之證明力,則詳後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李順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十四第286 至393 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順安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順安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茲將其等辯稱 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順安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李順安為李綜合體系總裁,負責研擬發展方向、參加醫 學會議、社區活動等對外代表體系事宜,已近20年未從事醫 療工作,行政管理上亦有指示同仁務必遵守醫療法、醫師法 之規範。
⒉醫療紀錄輔助者為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福部)肯認之編 制,醫療紀錄輔助者依照醫師法28條但書之規定可以在醫師 指導下執行醫療行為。李綜合醫療體系內之醫療紀錄輔助者 工作為依照醫師指示(含醫囑、檢驗單),將該指示記載於 病歷、住院病歷摘要、每日病程等文書上,併以「建立者」 、「輔助紀錄者」、「Recorder」等名稱列名於其上,再交 由護理人員執行,或陪同醫師及護理人員至病房,並依醫師 指示登打病歷資料、檢驗單、醫囑單,醫療紀錄輔助者並未 獨立查房或為獨自執行醫療行為,亦未從事醫療判斷。本案 被告陳奕呈鄭鴻一孫國師、證人賴孟孚於院內新進人員 檢核表上固以「醫師」名稱稱之,另醫療紀錄輔助者雖亦與 醫師同列入扣案之值班醫師值班表上,惟醫界早期對於具有 醫學士學歷尚未成為主治醫師之醫療工作者,皆以住院醫師 泛稱,且值班表僅為醫院內部事務分配作業之文件,關於將 「醫療紀錄輔助者」登載為「醫師」職稱之記載,僅為行政 作業之疏失,屬未經更改之誤載,非可證明被告陳奕呈等人



有從事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佐以醫師值班有分「on call」(不用在院、但接獲通知必須到院)、「on duty 」 (在院值班)、「on site 」(在場值班)3 種型態,本案 扣案之值班表僅係內部醫療人員包含護士、醫師、醫療紀錄 輔助者查詢何人值班所用,並不表示醫療紀錄輔助者有執行 醫療行為;又美德醫院值班表上僅列值班者姓名,並無職稱 之記載,被告李順安無從知悉醫療紀錄輔助者參與值班;本 案被告李順安從未指示被告陳奕呈等人執行醫師法第28條之 醫療行為,且被告陳奕呈等人亦未執行醫療行為。 ⒊李綜合體系內關於CVP 之執行均由主治醫師為之,醫療輔助 紀錄者僅在旁協助病患擺位、壓制病患、遞器械等事項,扣 案之CVP 登記表僅係李綜合體系醫院內部追蹤CVP 使用情況 、統計數量、作為後續醫療之提醒所為之文件,該登記表上 執行醫師欄位登載之醫療紀錄輔助者並非實際執行CVP 之人 員;佐以,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病患均無屬於被告李順安負責 之病患,被告李順安未曾對其等為任何醫療行為,亦不瞭解 醫療紀錄輔助者排班狀況,況若李綜合體系醫院內,若有雇 用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行為者,應為全面性之狀況, 無有僅苑裡李綜合七樓病房遭起訴之理
⒋李綜合醫療體系包含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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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