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2號
CHDV,89,訴,62,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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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鈴律師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八二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 積○、○○六○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八二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公頃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四分之三,被告持分四分之一,被告係於七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當時贈與人蘇李欸係因其持分供作 道路使用,為免繳納地價稅而將之贈與被告,且據悉贈與人於贈與時即表明 該贈與標的係要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建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地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雖系爭土地先前曾供道路使用(非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非屬既成巷道),然當時係因延平路尚未開闢,原告家 人所有之八二四地號土地需藉由系爭土地與道路聯絡,現延平路既已完成, 已無再由系爭土地與道路聯絡之必要,足見系爭土地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由於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均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於起訴前即已非供人通行使用,其上有原告之鐵架造建物,而在延 平路(相鄰之八二五之一、八二四之一、八一○等地號)開闢完成前,系爭 土地僅係供原告一家人在通行使用,因相鄰之八二四地號為原告與其子女所 共有,原告於其上建有工廠,當時八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與八二六之二、八二 七等地號間築有牆圍,八二六之五地號等之住戶均係由八二六之二、八二七 地號與中山路聯絡,其均無庸通行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使 用,而按所謂既成巷道,乃係指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 權關係之巷道,系爭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自與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不同 ,故無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當時贈與人蘇李欸係為免繳納地價稅而將其持分贈 與被告,且據悉贈與人於贈與時即表明該贈與標的係要供作道路使用,被告 自應依贈與人之贈與意旨,以所受贈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因此被告取得之 位置即應在如附圖B部分。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八二三、八二二地號土地均 為原告與其子女所共有,由於八二三地號與系爭土地之面寬均未達最小建築



寬度,必需合併始得申請建築,原告也因此才於八十二年向前手購買系爭土 地持分,為使土地發輝最佳之經濟效用,實宜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計劃道路用地實非私人所得認定,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凡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第八十四 條規定「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編定,由市縣政府公 告之。」,可知土地之使用應係依縣市政府所公告之使用地之種別定之,系 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既足以證系爭土地在住宅區,地目依土地謄本所載又為「建」,自非屬 計劃道路。而八八彰市財字第三二二九六號函既為被告所發出,自不得為其 有利認定之根據,而既成巷道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曾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巷道,確係供道路使用,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之南端係供道路使用,即謂系爭土地全部供道路使用,有不得分割之法律上 原因,而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既足以證系爭土地在住宅區, 地目依土地謄本所載為「建」,自屬得分割之建地。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七十七年五月間訴外人蘇李欸因系爭土地係為計劃道地用地,並已作道路使 用,而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繼續作道路使用,且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原告尚向被告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廢道證明,是系爭土地早已因係屬 計劃道路用地而作為道路使用,要無疑義,至於在系爭土地現所搭建之鐵皮 房屋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最近始自行搭建,是系爭土地當不因該被告擅自 搭建鐵皮屋之行為而變更為非道路使用。
(二)依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意旨觀之,「共有道路,因該土 地之使目的,不能分割」,應不以已形成既成道路之共有道路為限。原告徒 以系爭土地尚未形成既成道路,仍可分割,自與該判例見解有違。系爭土地 既事實上已作道路使用,依該判例意旨自係不得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當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地籍圖、彰化市公所函稿、申請書、彰化市公所公文簽辦單 、彰化市公所簽稿、都市計劃圖等各一件(均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八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持分四分之三,被告持分四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李欸於七十四年四月間,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陳偉桐陳婉馨陳翠玉等各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自己保留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蘇李欸為免繳納地價稅,故將其將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供作道路使用,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陳偉桐、陳 婉馨、陳翠玉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因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



,為兩造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已作道路使 用,為既成道路,依土地之使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者, 乃行政主體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公開供一般人通行使用(開始使用)而成為公共交 通道路?按所謂「開始使用」(即德國法制之「die Widumg」),乃行政主體基 於一定意思之公權力行為,而公物之形成因「開始使用」而取得公物之法律性質 ,是以行政主體須主觀上有對該定標的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客觀上有開始使用 之行為特定標的即形成公物。而「開始使用」之要件,須行政主體對該特定標的 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或經該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同意,如欠缺此等同意者 ,「開始使用」並非無效,而屬違法,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訴請撤銷。又「開始使 用」之表現形式,除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外,不已一定形式為必要,經由 某種「可指定的行為」亦可認為已開始使用,例如:該物已處於供執勤用之狀態 或事實上對外公開利用,而道路之「供用狀態」即為「開始使用」之執行。經查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並提出八八彰市財字第三二二九六號函為 證,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到 場履勘結果,均舖設有柏油地面,附圖所示B部分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附圖所 示A部分可供不特定人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客觀上顯然已處於「供 用狀態」而為開始使用之執行,足認亦有提供通行使用之行為(公法上之事實行 為),睽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已因「開始使用」而取得公物之法律性質, 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公共道路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共有土地既為公共道路 ,則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即提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土地之使用應係依縣市政府所公告之使用地之種別定之,系爭土 地地目依土地謄本所載為「建」,自非屬計劃道路等語,然此等規定係就限制土 地之利用方法所為之規定,並非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公共道路之認定標準,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為公共道路,依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非屬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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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