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號
PHDV,108,消債更,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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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二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 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發函,命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到院,該 函業於108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任何資料, 亦未作任何回覆說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 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 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 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 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 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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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