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整中
劉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葉奕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劉宇祥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蔡羽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參佰零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劉宇祥、葉奕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參佰零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參佰零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整中、劉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宇祥、蔡羽婷及訴外人洪○○(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0 時許,一同 前往馬公市○○PUB 夜店(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2 樓飲酒,嗣渠等3 人與原告之子陳○○發生衝突,被 告劉宇祥、蔡羽婷共同毆打陳○○,陳○○因而受有雙肩胛 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又上開衝突平息後,被告劉宇祥又率 領手持木棒之被告辛○○及手持鋁棒之被告葉奕鋐在上址滋 事,並推由辛○○持木棒毆打陳○○頭部,劉宇祥、葉奕鋐 則在旁助陣。陳○○因上開辛○○持木棒攻擊之行為而受有 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顱骨部至枕部、左側 頂部)、雙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同日( 即12月29日)經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急 救,並隨即轉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 術後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並於108 年1 月1 日經空中轉診 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月2 日因病況不佳轉回澎湖 醫院治療,於108 年1 月15日終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性神經 衰弱不治死亡。而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蔡羽婷上 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因被害人死亡,原告陳整中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又原告均 喪失對陳○○之扶養請求權,並且老年喪子,精神悲痛,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蔡羽婷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而 被告辛○○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庚○○、甲○○應就 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整中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09 16元、喪葬費126300元、扶養費0000000 元、慰撫金1000萬 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劉秀月扶養費0000000 元、慰撫金1000萬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庚○○、甲○○則以:被害人陳○○先持鐵棍 毆打被告劉宇祥致引發本件事端,是陳○○就本件死亡結果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 告劉宇祥、葉奕鋐則以:係被告辛○○持木棒毆打陳○○致 死,伊等僅徒手或持鋁棒在旁觀看,就死亡之結果無須負責
;被告蔡羽婷則以:檢察官僅起訴伊犯傷害罪,伊與陳○○ 死亡之結果無關,應無賠償責任。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因共同傷害 行為致陳○○死亡,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 辛○○為未成人,其父母即被告庚○○、甲○○於本件案 發時(107 年12月29日)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庚○○、甲 ○○因離婚於104 年5 月25日約定共同行使對辛○○之監 護權,嗣於本件案發後之108 年1 月10日重新協議由甲○ ○單獨行使對於辛○○之監護權,見卷附辛○○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被 告辛○○、葉奕鋐、劉宇祥3 人及被告辛○○、庚○○、 甲○○3人自應分別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蔡羽婷除外,詳如後述)賠償之各項 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100916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2.喪葬費1263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 ,被告復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扶養費各0000000 元、0000000 元部 分:
(1)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 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 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夫妻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依第1116條之1 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陳整中係47年7 月9 日生,於其子陳○○死亡時為 60歲,依107 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0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21.97 年。惟原告陳整中係監獄管理員退休,105 年收入為存款利息46806 元、股利111 元;106 年收入為 存款利息50336 元、股利111 元、財產交易所得56620 元 ;107 年收入為存款利息95022 元、股利28元、獎金11250 元,名下財產總額(含土地及房屋)0000000 元,另按月 領取月退俸暨利息合計3054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整中自 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卷內第184 、89-99 頁)。原告陳整中既能以月退俸、 存款利息、股利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維持其自身生活,自無 受陳○○扶養之必要,則原告陳整中主張以其餘命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扶養費0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3)再查原告劉秀月現職家管,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見原告陳 報狀及卷內第103-10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而其係52年11月2 日生,於其子陳○○死亡時為55 歲,又依107 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31.09 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31.09 年。又 原告劉秀月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配偶陳整中、子女陳 ○○(已成年,現就業中,見卷附原告陳報狀及陳○○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陳○○。雖因劉秀月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包括配偶及子女共3 人,然陳整中於陳○○死亡時, 餘命為21.97 年,是劉秀月前21.97 年期間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應為3 分之1 ,惟後9.12(31.09 -21.97 =9.12) 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應僅有陳○○及陳○○2 人,此期間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 分之1 。是劉秀月因受扶養31.09 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①前21.97 年(31.09 -9.12=21.97 )部分(陳○○扶養義務 3 分之1 ):
【208,932 元(年扶養費)×14.00000000 (第21年之霍 夫曼係數)+208,932 ×0.97×(14.00000000 -14 .00000000 )(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1年之霍夫曼 係數)】×1/3 =1,014,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後9.12年部分(陳○○扶養義務2 分之1 ): Ⅰ第31.09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208,932元(年扶養費)×18.00000000 (第31年之 霍夫曼係數)+208,932 元×0.09×(18.00000000 - 18.00000000 )(第3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31年之霍夫 曼係數)】×1/2 =1,92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Ⅱ第21.97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208,932元(年扶養費)×14.00000000 (第21年之霍 夫曼係數)+208,932 元×0.97×(14.00000000-14. 00000000)(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1年之霍夫曼係 數)】×1/2 =1,52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Ⅲ後9.12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1,928,033元-1,521,628元=406,405 元。③合計:
劉秀月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0000000 元(0000000 元+ 406405元=0000000 元)。故原告劉秀月主張其得請求扶 養費0000000 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
4.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部分:(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經查被告辛○○、劉宇祥、葉奕鋐上開共同傷害致死行為 ,使原告共享天倫之情嚴重受損,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辛○○、劉宇祥、葉奕鋐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親情受
損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照兩造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卷內第87-156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60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5、本件被告辛○○、劉宇祥、葉奕鋐係於被害人陳○○持鐵棍 毆打被告劉宇祥之爭端結束後共犯傷害致死罪,已據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自難認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辛○○辯稱:被害人陳○○先持鐵棍毆打被告劉宇祥 致引發本件事端,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 182 萬7216元(100916+126300+0000000 =0000000 )、302 萬824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08 年10月2 日前送達 被告,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依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併主張被告蔡羽婷就陳○○ 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蔡羽婷僅經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毆打陳○○致陳○○受有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 傷害,要與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共同傷害陳○○ 致死之犯行無渉,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羽婷應就陳○○
之死亡負責一節,顯非被告蔡羽婷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羽婷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及相關遲延利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葉奕鋐、劉宇祥3 人及被告辛○○、庚○○、甲○○3 人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182 萬7216元、 302 萬8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 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固聲明請求被告(蔡羽婷除外)應全部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惟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3 人與被告辛○○、庚 ○○、甲○○3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責任,如前述實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是被告葉奕鋐、劉宇祥、庚○○、甲○○ 4 人彼此間既無互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彼此間又未約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非連帶債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葉奕鋐、劉宇祥、庚○○、甲○○4 人間應互負 連帶責任部分,即無可採,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