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劉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3、164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奕鋐、劉宇祥各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奕鋐、劉宇祥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否認犯行,就犯罪細節之供述 亦非一致,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對被告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8 月8 日、10月8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案業經審結,被告葉奕鋐、劉宇祥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均訊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審酌 被告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再課予相當之保 證金,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命被告葉奕鋐、劉宇祥各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 證金後,均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