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號
PHDM,108,重訴,1,2019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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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葉奕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劉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蔡羽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
、164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木棒壹支(已斷裂成上、下二截,長度各54、60公分)沒收。葉奕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劉宇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蔡羽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劉宇祥蔡羽婷、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0 時許,一同前往馬公市○○PUB 夜 店(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2 樓飲酒,經該店 店員許○○於同日3 時30分許告知準備打烊後,劉宇祥、洪 ○○仍在店內2 樓聊天,蔡羽婷則先到店外超商購買飲料, 嗣許○○之友人陳○○因不滿劉宇祥、洪○○在店內滯留, 即手持鐵棍至該店2 樓欲趕人,並向劉宇祥及洪○○出言「



怎麼不付錢,還不走」等語而生口角,許○○見狀立即上前 以手抓住鐵棍預防雙方發生衝突,乃劉宇祥先自地上撿拾器 物丟向陳○○(未擊中),陳○○旋以鐵棍揮打劉宇祥、洪 ○○成傷,劉宇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頭、肩部, 嗣劉宇祥、洪○○抓住陳○○手持之鐵棍僵持不下,許○○ 則持續勸架,另蔡羽婷於返回店內2 樓後亦一同爭奪該鐵棍 ,並與劉宇祥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 陳○○,劉宇祥除持續叫罵、攻擊陳○○外,並趁隙用其所 有之IPHONE 手機微信軟體通話功能電告身在「○○○○KTV 」飲酒之友人蔡騰昊趕赴○○PUB 助拳(斯時與蔡騰昊同在 ○○○○KTV 飲酒之葉奕鋐聽聞此情,亦向蔡騰昊表示願意 同往助拳,蔡騰昊葉奕鋐即分持木棒(長約114 公分,棒 頭寬約自4.4 至5 公分(由窄至最寬處))、鋁棒搭乘由蔡 騰昊駕駛之汽車動身前往○○PUB ),嗣陳○○因許○○成 功勸阻拿走鐵棍而罷手,惟劉宇祥蔡羽婷仍餘怒未消,繼 續毆打陳○○,陳○○空手未作任何抵抗,劉宇祥則再隻身 下樓等候蔡騰昊到來。陳○○因劉宇祥蔡羽婷之上開傷害 行為,受有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
二、上開衝突因許○○勸阻拿走鐵棍而告平息,洪○○走下樓至 樓梯間、蔡羽婷戴上安全帽走到樓梯口均準備離開(二人因 未拿取個人物品嗣又折返2 樓),許○○(仍手持鐵棍)、 陳○○則均在2 樓善後整理桌椅,乃劉宇祥承前之傷害犯意 ,待與其亦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蔡騰昊葉奕鋐前來會合後, 3 人於客觀上雖俱能預見如持棍棒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 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 主觀上尚乏此一認識情況下,仍由劉宇祥率領手持木棒之蔡 騰昊及手持鋁棒之葉奕鋐魚貫走上○○PUB 2 樓,先由劉宇 祥衝向陳○○,並出手推擠陳○○,陳○○一面後退一面用 雙手護住自己頭部,蔡騰昊再衝向陳○○並手持木棒向左上 方高舉後往下朝陳○○揮擊,陳○○雖未中棒,惟因此跌坐 沙發上,蔡騰昊再手持木棒向上舉高後往下朝陳○○頭部接 連打4 下(第2 下因陳○○以雙手護住頭部因而打到陳○○ 左手,第3 至5 下均擊中陳○○頭部),陳○○往左側倒臥 在沙發後(右側身體朝上),蔡騰昊再持木棒朝陳○○身體 打4 下,許○○試圖要用鐵棍阻止蔡騰昊未果,致木棒斷裂 ,陳○○並因此跌落沙發而坐於地上。蔡騰昊復持斷裂之木 棒毆擊陳○○身體1 下,許○○伺機拿走蔡騰昊手上之木棒 ,蔡騰昊欲再拿葉奕鋐所持之鋁棒及一旁斷裂之木棒繼續攻 擊均未果,即徒手按壓陳○○之頭部並對陳○○叫罵及嗆聲 「下次再這樣試試看,有事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等語。



劉宇祥葉奕鋐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均未勸阻蔡騰昊,僅 分別徒手、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劉 宇祥、葉奕鋐發覺陳○○已受重創,始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 意蔡騰昊停手。陳○○因上開蔡騰昊持木棒攻擊之行為而受 有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顳部至枕部、左側 頂部)、雙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同日( 即12月29日)經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急 救,並隨即轉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 術後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並於108 年1 月1 日經空中轉診 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月2 日因病況不佳轉回澎湖 醫院治療,於108 年1 月15日終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性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羽婷所有之 安全帽1 頂、蔡騰昊所有之木棒1 支(已斷裂成上、下二截 ,長度各54、60公分)、IPHONE手機1 支及葉奕鋐所有之鋁 棒1 支、IPHONE手機1 支。
三、案經陳○○之父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 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陳述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羽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蔡騰 昊雖坦承以木棒毆擊陳○○致死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伊 因大量飲用酒精,案發時意識不清,應適用刑法第19條減 免罪責云云;被告劉宇祥雖承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 為,惟其與被告葉奕鋐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劉 宇祥辯稱:案發時因為陳○○對伊說「我已經另外撂人來 了,你們也可以找人來」,且陳○○還持鐵棒,伊只是在 身處於可能被陳○○繼續持鐵棒攻擊以及後續可能有陳○ ○的朋友會來到現場的情況下通知聯絡蔡騰昊,並非要蔡 騰昊過來毆打傷害陳○○,且伊只有電告蔡騰昊伊被人拿



鐵棍打,請蔡騰昊過來幫忙一下,伊根本不知道蔡騰昊會 帶著木棒,葉奕鋐會帶著鋁棒過來,嗣伊亦只動手推擠陳 ○○,蔡騰昊以木棒毆打陳○○之行為與伊無關,而蔡騰 昊攻擊陳○○之時間甚短,伊無法預知蔡騰昊會以木棒攻 擊陳○○頭部或陳○○會傷重不治死亡云云,葉奕鋐辯稱 :伊是擔心蔡騰昊的安危才會跟隨前往案發現場,伊到了 現場亦無動手打陳○○,且蔡騰昊要跟伊拿鋁棒的時候, 伊也沒有給,並且有跟蔡騰昊說「不要」,伊沒有要傷害 、攻擊陳○○的意思,蔡騰昊以木棒毆打陳○○之行為與 伊無關,伊無法預知蔡騰昊會以木棒攻擊陳○○頭部或陳 ○○會傷重不治死亡,伊攜帶鋁棒至現場應僅構成刑法第 283 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羽婷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與被告劉宇祥聯手攻擊 陳○○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除據其坦承不諱外 ,並與證人洪○○、許○○、同案被告劉宇祥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扣押筆錄、診斷 證明書、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影像檔案暨本院 108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67 頁)及扣案之 安全帽1 頂可稽,堪信屬實。
2、查本件被害人陳○○係因遭他人棍棒毆傷,致受有頭部受傷 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顳部至枕部、左側頂部)、雙 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最終因中樞神經衰 竭死亡,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於案發日(即107 年12月29日)至死亡日( 即1 08年1 月15日)固相隔17日,惟被害人於此期間均在醫 院接受治療,亦無任何獨立因素介入,又被告蔡騰昊持木棒 擊中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受有左側頂部、右側顳部至枕部 均顱骨凹陷性骨折,且左側頂部骨折處寬約為4.23公分,右 側顳部至枕部骨折處寬約為5.3 公分,經核與被告蔡騰昊於 案發時使用之木棒(已斷成二截並業經扣案)棒頭寬約自4.4 至5 公分(由窄至最寬處)相吻合,而上開傷害最終亦導致 被害人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結果,自始至終相當因果關係均 未中斷,自足認被告蔡騰昊持木棒擊中被害人頭部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案發當天夜店員工許○○之友人陳○○因持鐵棍至該店2 樓 欲趕人而與被告劉宇祥及案外人洪○○發生口角,許○○見 狀立即上前以左手抓住鐵棍預防雙方發生衝突,劉宇祥則先 自地上撿拾器物丟向陳○○,陳○○旋以鐵棍揮打劉宇祥、 洪○○成傷,劉宇祥亦反擊毆打陳○○頭、肩部,嗣劉宇祥



、洪○○抓住陳○○手持之鐵棍僵持不下,許○○則持續勸 架,被告劉宇祥除持續叫罵、攻擊陳○○外,並趁隙用手機 微信軟體通話功能電告身在「○○○○KTV 」飲酒之友人即 被告蔡騰昊略以「伊被人拿鐵棍打,請過來○○PUB 幫忙一 下」等語(斯時與蔡騰昊同在○○○○KTV 飲酒之被告葉奕 鋐聽聞此情,即向蔡騰昊表示願意同往○○PUB ,蔡騰昊葉奕鋐2 人即分持木棒、鋁棒搭乘由蔡騰昊駕駛之汽車動身 前往○○PUB 與被告劉宇祥會合),嗣陳○○因許○○成功 勸阻拿走鐵棍而罷手,劉宇祥則繼續毆打陳○○,陳○○未 作任何抵抗,劉宇祥再隻身下樓等候蔡騰昊到來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蔡騰昊葉奕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可佐。是依上開事發過程觀之,陳○○固持鐵棍 威嚇驅趕劉宇祥、洪○○在先,惟係因劉宇祥自地上撿拾器 物丟向陳○○而引發雙方後續衝突,而在劉宇祥、許○○、 洪○○、蔡羽婷均設法奪下陳○○鐵棍之情形下,客觀上隻 身持鐵棍之陳○○並無繼續傷害劉宇祥之可能,劉宇祥如若 擔心陳○○另找人前來助拳,亦可儘速離開現場或打電話報 警,乃被告劉宇祥不此之圖,竟用手機微信軟體通話功能電 告蔡騰昊「伊被人拿鐵棍打,請過來○○PUB 幫忙一下」, 顯然係為洩己遭陳○○毆打之憤而找蔡騰昊前來助拳,觀諸 嗣陳○○因許○○成功勸阻拿走鐵棍而罷手,亦未作任何抵 抗下,被告劉宇祥猶繼續毆打陳○○出氣並下樓等候蔡騰昊 到來,益見被告劉宇祥確因餘怒未消而找蔡騰昊前來教訓陳 ○○,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被告劉宇祥辯稱:伊只是 在身處於可能被陳○○繼續持鐵棒攻擊以及後續可能有陳義 麟的朋友會來到現場的情況下通知聯絡蔡騰昊,並非要蔡騰 昊過來毆打傷害陳○○云云,尚非足採。
4、被告蔡騰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係為被告劉宇祥出氣 而持木棒前往○○PUB 教訓陳○○,而被告葉奕鋐自友人蔡 騰昊處聽聞被告劉宇祥遭人持鐵棍打傷等情後,亦持鋁棒隨 同蔡騰昊搭車前往○○PUB ,惟被告葉奕鋐如若擔心蔡騰昊 前往助拳可能遭遇不測,自當勸阻蔡騰昊前去○○PUB 滋事 ,豈有反而持鋁棒與蔡騰昊同車前往○○PUB 之理?衡情被 告葉奕鋐上開行為自係與蔡騰昊同聲相應而欲一同前往○○ PUB 教訓陳○○,被告葉奕鋐辯稱:是擔心蔡騰昊的安危才 會跟隨前往案發現場,伊沒有要傷害、攻擊陳○○之意云云 ,亦非可採。
5、被害人陳○○原先與洪○○、被告劉宇祥蔡羽婷等人之衝 突因許○○勸阻拿走鐵棍而告平息,洪○○走下樓至樓梯間 、蔡羽婷戴上安全帽走到樓梯口均準備離開(二人因未拿取



個人物品嗣又折返2 樓),許○○(仍手持鐵棍)、陳○○ 則均在2 樓善後整理桌椅,嗣劉宇祥率領手持木棒之蔡騰昊 及手持鋁棒之葉奕鋐魚貫走上○○PUB 2 樓,先由劉宇祥衝 向陳○○,並出手推擠陳○○,陳○○一面後退一面用雙手 護住頭部,蔡騰昊再衝向陳○○並手持木棒向左上方高舉後 往下朝陳○○揮擊,陳○○雖未中棒,惟因此跌坐沙發上, 蔡騰昊手持木棒向上舉高後往下朝陳○○頭部接連打4 下( 第2 下因陳○○以雙手護住頭部因而打到陳○○左手,第3 至5 下均擊中陳○○頭部),陳○○往左倒側臥在沙發後( 右側身體朝上),蔡騰昊再持木棒朝陳○○身體打4 下,許 ○○試圖要用鐵棍阻止蔡騰昊未果,致木棒斷裂,陳○○並 因此跌落沙發而坐於地上。蔡騰昊復持斷裂之木棒毆擊陳○ ○1 下,許○○伺機拿走蔡騰昊手上之木棒,蔡騰昊欲拿葉 奕鋐所持之鋁棒及一旁斷裂之木棒繼續攻擊均未果,即徒手 按壓陳○○之頭部並對陳○○叫罵並嗆聲「下次再這樣試試 看,有事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等語。劉宇祥葉奕鋐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均未勸阻蔡騰昊,僅分別徒手、持鋁棒 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劉宇祥葉奕鋐發覺 陳○○已受重創,始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等情 ,業據被告劉宇祥蔡騰昊葉奕鋐蔡羽婷及證人洪○○ 、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 。本件被告劉宇祥以電話聯繫被告蔡騰昊及被告蔡騰昊、葉 奕鋐分持木棒、鋁棒前往案發地點,均係基於教訓陳○○之 傷害犯意而為之,有如前述,嗣被告劉宇祥與手持木棒之蔡 騰昊及手持鋁棒之葉奕鋐會合後,見案發現場已恢復平靜, 竟仍由劉宇祥衝向陳○○並出手推擠陳○○,蔡騰昊則持木 棒毆擊陳○○,而劉宇祥葉奕鋐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均 未勸阻蔡騰昊,僅分別徒手、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 昊打斷木棒後,劉宇祥葉奕鋐發覺陳○○已受重創,始分 別以拉手或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足見蔡騰昊確係下手教訓 陳○○以替劉宇祥出氣,而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則於蔡騰昊 打斷木棒前,均延續前開欲教訓陳○○之傷害犯意而容任蔡 騰昊下手傷害陳○○,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既在合 同傷害陳○○之意思範圍內,各自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6、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傷害致人於 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 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 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參照)。故傷害行為足以 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 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 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 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 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 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 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 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 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 責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3 人於案發時接近成 年或已成年,學歷分為高中肄業或國中畢業,智能及對於外 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其等於案發當日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分持木棒、鋁棒前往 現場為被告劉宇祥助拳出氣,而該等木棒、鋁棒均為質地堅 硬之物,渠等3 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如持棍棒毆擊他人,傷人 部位及下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虞;又被告蔡騰昊嗣持木棒毆擊被害人,除下手之被告蔡 騰昊負有隨時停手之義務外,在旁之被告劉宇祥葉奕鋐亦 同負勸阻之義務,乃被告蔡騰昊持續毆擊被害人,被告劉宇 祥、葉奕鋐則均未勸阻蔡騰昊而容任蔡騰昊下手傷害陳○○ (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僅分別徒手、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 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劉宇祥葉奕鋐發覺陳○○已受重創 ,始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被告蔡騰昊、劉 宇祥、葉奕鋐3 人主觀上顯具有注意之義務,且客觀上可能 預見被害人遭該木棒猛擊身體將造成死亡結果卻未預見,亦 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足認渠等3 人均成立傷害致死 之犯行。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均辯稱:無法預知蔡騰昊會以



木棒攻擊陳○○頭部或陳○○會傷重不治死亡云云及被告葉 奕鋐辯稱:伊應僅構成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 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蔡騰昊於案發前固有飲酒,惟參諸 其接獲被告劉宇祥之電話後仍能安全駕車抵達案發地點及嗣 準確攻擊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嗆聲「下次再這樣試試看,有事 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凡此均與一般酒醉意識不清者或 步態不穩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迥異,況同案被告劉宇祥於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案發時被告蔡騰昊意識清楚,走路正 常」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 號卷第26頁),足見被 告蔡騰昊於案發時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人,被告蔡騰昊辯稱:伊案發時意識不清, 應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罪責云云,亦非可採。7、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度 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騰昊於陳○○跌坐 沙發上時,固有持木棒朝陳○○頭部攻擊之情事,惟陳○○ 嗣倒臥在沙發後(右側身體朝上),蔡騰昊即只攻擊其身體 ,有如上述, 是難認被告蔡騰昊僅刻意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攻 擊;又被告蔡騰昊與被害人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僅係為 友人即被告劉宇祥出氣而出手教訓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既無 深仇大怨,亦難認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參諸被告蔡騰昊 於攻擊過程中曾按壓陳○○之頭部並對陳○○嗆聲「下次再 這樣試試看,有事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等語,益見其出 手僅為教訓被害人,尚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綜此觀之, 被告蔡騰昊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其所為應僅構成傷 害致死犯行。
8、此外,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木棒1 支(已斷裂成上、下 二截,長度各54、60公分)、鋁棒1 支及蔡騰昊劉宇祥所 有之IPHONE手機各一支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羽婷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 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蔡羽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是核被告蔡羽婷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被告蔡羽婷就所犯傷害罪,與被告劉宇祥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就所犯傷害致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蔡騰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劉宇祥先與蔡羽婷共同毆打陳○○,致陳○ ○受有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即犯罪事實欄一), 嗣因餘怒未消於密接時地再糾集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共同 毆傷陳○○致死(即犯罪事實欄二),是其先前所為之傷 害行為核屬嗣後所為傷害致死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傷害 致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蔡羽婷雖毆打陳○○成傷,惟陳○○所受雙肩胛上 部皮下出血之傷害,傷勢非重;被告蔡騰昊下手未有節制 ,持木棒重擊被害人頭部、身體致死,手段兇殘;被告劉 宇祥為報一己私仇而糾集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分持木棒、 鋁棒助拳滋事,以致釀禍,至不足取;被告葉奕鋐僅持鋁 棒在場伺機而動,並未下手毆打陳○○,犯罪情狀較輕; 復考量被告均年紀尚輕,智慮未周,且均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羽婷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 頂、木棒1 支(已斷裂成上、下二截,長 度各54、60公分)、鋁棒1 支分係被告蔡羽婷蔡騰昊葉奕鋐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其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許致愷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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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