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葉奕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劉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
、164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因殺人、傷害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均否認犯行,就犯罪細節之供述亦非一致,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 要仍存在,再自108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3 人,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涉犯重 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8 年10月8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惟考量本案業己審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惟本院依據 上述理由,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