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521號
CTDA,108,續收,1521,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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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方家琪
      謝佳育
相 對 人 DAHLAN SOLOGIA(達藍)(印尼籍)
即受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達藍)續予收容。
理 由
┌─────┬────────────────────┐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暫予收容, │
│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
│ │法第38條第1項): │
│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 │ 國之虞。 │
├─────┼────────────────────┤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
│無得不予收│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容之情形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 │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 │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
│結論 │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




│ │定,裁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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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