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75號
CTDA,108,交,75,201910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5號
             民國10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彥名 
訴訟代理人 李月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ZG084311、22-BZG08431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36 條、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胞弟林煌育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8時12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時,因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 經民眾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分別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BZG084311、BZG084 312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惟原告未依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亦未依法將本件違規歸責於其胞弟林煌育,被告乃於108年7 月5日逕行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 -BZG084311、22-BZG084312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系爭第22-BZG084311裁決書部分)及「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系爭第22-BZG084312裁決書部分)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本件真正騎車之駕駛人是原告的弟弟林煌育,因



當時原告收到罰單之後並未辦理歸責手續。林煌育當時是正 常在騎機車,與後方車輛沒有爭執,是因為後方車輛突然按 喇叭,林煌育嚇一跳才會煞車,並沒有惡意要擋後方檢舉人 的車輛。林煌育承認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且被按喇叭後有點 不爽,但是檢舉人的口氣也不好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本件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規定,檢具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檢舉,並 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且本件經被告再次審視檢 舉民眾提供檢舉影像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在檔案名稱MOVI 6055.avi(107年4月7日18時12分17秒至19秒)之影像顯示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 ,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且此亦有舉 發機關108年8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195700號函、舉 發單綜合查詢、檢舉影片截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及行 車紀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並無違法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違 規查詢報表1份(參本院卷第33頁)、系爭22-BZG084311、 22-BZG084312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41頁) 、舉發機關108年8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195700號函 (參本院卷第45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檢舉影片截圖 2幀、送達證書影本、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參本院卷第 47-55頁)、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7頁)、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9頁)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真正之違規駕駛人究為何人 ?該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一、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 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 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 器記錄原告於107年4月7日18時12分許之違規情形後,而 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 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 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 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 47-48頁)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 明。
(二)次按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 由載明:「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 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 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 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 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 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 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 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 義。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 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 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 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 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 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 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據原告之胞弟林煌育到庭承認於上揭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非原告,而係林煌育等語(參本院卷 第75頁),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月女(按即原告之母 )陳述無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確 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於原 告等情,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7頁)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9頁)、系爭舉發 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7-48 頁、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違 規之駕駛人實際乃其胞弟林煌育等情,然原告身為該系爭 違規機車之所有人,本負有管理系爭機車之責任,應妥為 保管系爭機車之鑰匙,實際之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另有他 人,於該機車未失竊情況下,自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期 限內,提出其並非實際駕駛人之異議,實有怠於履行系爭 機車所有人之義務。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應歸責之人,則受舉發人即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並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為機車駕駛人,並生失 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 對象,依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開第43條第4 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 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 安全帽。」。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 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
(五)次查,林煌育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7日18時12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時,因有「一、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之交通違規,經民眾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後 ,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 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對原告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後,原告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歸責於林煌育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檢舉影片截圖照片2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參本 院卷第47-55頁)、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存 於本院卷第61頁內)及系爭22-BZG084311、22-BZG084312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41頁)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且據警員林孜靜之職務報告載稱:「職 於107年04月07日18時50分,民眾‧‧‧至派出所表示要 檢舉普重機0000000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危險 駕車,報案人檢附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普重機0000000號 駕駛‧‧‧騎乘普重機至檢舉人車輛前急煞情事,職亦依 規定告發違規情事俱屬實‧‧‧」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另參卷附自檢舉影片之截圖照片2幀觀之,亦可見林 煌育騎乘系爭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於騎車時有刻意搖晃 機車車身,並雙腳離開機車腳踏板;且有將機車停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並回頭瞻望檢舉人車輛之情事(參本院卷第 49頁),且原告亦自承林煌育當時確實並未配戴安全帽之 事實。足徵本件舉發員警依林煌育之上開違規情事,依法 舉發「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機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並無違誤。(六)原告雖主張:林煌育當時是正常在騎機車,與後方車輛沒 有爭執,是因為後方車輛突然按喇叭,林煌育嚇一跳才會 煞車,並沒有惡意要擋後方檢舉人的車輛。林煌育當時因 為被按喇叭後有點不爽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清 晰可見在檔案名稱MOVI 6055.avi,於畫面時間18:11:31 處,可見林煌育騎乘之系爭機車停靠於路邊,欲行駛進入 車道,此時林煌育未戴安全帽;在畫面時間18:11:46處, 系爭機車往路邊剎車減速;在畫面時間18:11:51處,檢舉 人之車輛超過原告車輛;在畫面時間18:12:17處,系爭機 車由畫面右側出現,並在檢舉人車輛前剎車,此時檢舉人 鳴按喇叭;在畫面時間18:11:19處,林煌育刻意搖晃機車 車身,並雙腳離開機車踏板;在畫面時間18:12:30至18: 12:57處,林煌育慢速騎乘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並不時回頭瞻望;在畫面時間18:13:01處,林煌育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直至畫面結束。此有本 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91頁),足 認系爭機車於前開違規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交通違規,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其違規事證明確 ,且此亦據舉發機關以108年8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 10872195700號函查復屬實(參本院卷第45頁)。從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實無違誤。七、綜上所述,林煌育於本件確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 違規,復因身為系爭機車車主之原告並未依法辦理歸責手續 ,則被告乃於108年7月5日逕行製發系爭第22-BZG084311、 系爭第22-BZG0843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5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第 22-BZG084311裁決書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系 爭第22-BZG084312裁決書部分)之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