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6號
CTDA,108,交,56,201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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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號
             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匯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洪李麗華(下稱車主)所有之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1時 24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與南167線 路口(西往東直行),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龍船派出所警員郭祐良當場目睹,欲前往 取締而駕駛警備車輛跟隨在後。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高雄 市內門區182線31 公里處,復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警員郭祐良錄影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就原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填掣南 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108年4月 2日、5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24日 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080198542號函查復略以:「陳述人於 108年3月19日11時19分駕駛00000000號車行經本市龍崎嶇 182線與南167線路口(西往東直行),於號誌紅燈狀態闖越 直行,經員警目擊並尾隨在後,至高雄市內門區182線西往 東31公里處按鳴喇叭及指示該駕駛靠邊停車,該駕駛假裝停 車後又加速駛離逃逸,案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證依法掣單 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於108年5月1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 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 45條規定,於108年5月1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未當場舉發,本件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被 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11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 南市龍崎區182線與南167線路口(西往東直行),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經舉發機關警員郭祐良當場目睹,經警逕行舉發,並填 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24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08019854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 證光碟、照片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雖主張:員警未當場舉發,本件又不符逕行舉發之要 件云云。惟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當場舉 發」為要件,則本件員警依前開規定所為「逕行舉發」, 均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洵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又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主張:其並未收到紅單及 舉發照片云云。惟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係郵寄車主戶 籍地址,已於108年4月1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此有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 張,自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 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4 頁)、本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61 頁)、逕行舉發案 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63頁)、 舉發機關108年4月2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80198542號函、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照片(參本院卷第65-73 頁)、車主 108年4月2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108年5月3日 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7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19日南市交工字第10809675 35號函(參本院卷第9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 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



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 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 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 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 ,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包括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款「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11時24分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 市龍崎區182線與南167線路口(西往東直行),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經舉發機關警員郭祐良當場目睹,經警逕行舉發,並填掣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24日以 南市警歸交字第1080198542號函查復載明略以:「陳述人 於108年3月19日11時19分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本市龍崎 嶇182線與南167線路口(西往東直行),於號誌紅燈狀態 闖越直行,經員警目擊並尾隨在後,至高雄市內門區182 線西往東31公里處按鳴喇叭及指示該駕駛靠邊停車,該駕 駛假裝停車後又加速駛離逃逸,案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 證依法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65 頁),並有舉發員警郭祐良之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頁 )及採證照片9幀(參本院卷第69-73頁)分別在卷可稽。 另原告亦已於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 表示:「就算我有闖紅燈,也應該現場就要攔檢。」等語



(參本院卷第111頁),足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未當場舉發,本件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舉發機關龍船派 出所員警郭祐良於108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業已載稱 :「職於108年3月19日服10-14時家戶查訪間182線交通稽 查勤務,於11時19分10秒許於本轄龍湖宮前(182線東向 西25.7公里處)見一藍色機車西向東直行闖越182線與南 167線路口紅燈,職見狀駕車追隨而去,行至內門區182線 約31公里處終見該車0000000號機車為一男子駕駛(戴白 色安全帽、著長袖白上衣、黑色長褲),職示意其路邊停 車接受稽查,原告並不理會反加速往前逃逸,職也往前跟 上再次示意其停車,原告仍不停車回頭往西再次加速逃逸 ,職大聲告知若不停車將依規定逕行舉發。職返所後電詢 車主並告知上述事實及將對車主逕行舉發,若車主有疑義 警方可提供行車紀錄器助其釐清違規責任,不久職接獲原 告來電,詢問警察是在攔他啥小,沒攔到人憑啥開單,職 向其解釋逕行舉發並告知全程皆有行車紀錄器拍下其二次 不服稽查逃逸情形。‧‧‧職事後依法舉發闖紅燈及不服 稽查逃逸」等語,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 -73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 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 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 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末4 碼為0017),在檔 名0017之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1:19:16處,前方號 誌(即182線與南167線路口)為紅燈,原告於182線紅燈 直行(西向東)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 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並 無齟齬之處。且原告亦對於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不予爭執, 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洵堪認定。




(五)另查,倘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上 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情形、以及其他並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 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 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 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 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 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 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 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所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因與其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機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 當場舉發,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既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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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