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家儀
被 告 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江銘
被 告 陳江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 陳江銘、陳江晏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766,87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 以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或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 至8 頁),另 陳江銘、陳江晏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載明:如有紛爭而涉訟 時,保證人並同意以高雄地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本院卷第9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債務合意以高雄 地院、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 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 轄之規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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