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石泉
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
相 對 人 葉清海
葉清輝
王福慶
葉清發
葉清強
葉清勝
葉劉錦鍛
葉靜宇
王榮祥
葉靜霖
葉博文
葉正治
葉正發
葉清賢
葉家成
葉憲章
林宗輝
林李柳鳳
林光賢
林成章
林憲義
林美芳
林士介
蘇林美芬
唐林美卿
林泓丞
林泓興
林佳錦
林秀紋
林邦吉
林昇宏
林昇達
李林美珍
吳林美麗
謝林美滿
蔡宏茂
蔡敏宏
蔡瑞勝
蔡麗琼
蔡莉玲
王怡堯
王麗靜
王秋媚
林謝素
林永盛
林永佳
林貞華
林美吟
林守輝
林錦生
鐘林見花
林淑琴
劉林招
林仁宗
林湘江
林櫻
阮珮綸
林余金霞
林碧君
林怡君
林清雄
鄭林秀
李柏緯
李柏霖
李自強
李劉甚
李德芳
李德化
李美遙
李美妙
李良峯
劉李碧珠
李定樺
黃李碧煌
林吳錦綢
林葉罔受
楊素雲
蘇文瓊
蘇文周
蘇秋月
蘇秋燕
蘇秋娥
陸金月
李忻恬
李健豪
李葉綉金
兼法定代理 李明哲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6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 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 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 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 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 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 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 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 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 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26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不知名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 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而產 生之紛爭,及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聲請准就高雄市湖內區寧靖段12、13、17、 23、24、29、31、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就系爭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 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 ,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 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 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 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