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欣倩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玉菡
鄧世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住所地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卷第73至74頁),原告前以被告住所 地非本院轄區為由,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卷第96頁),被告亦具狀聲 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295 號卷第109頁),又本件依原告所據以提出之股東協議 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管轄法院非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295號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