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劉宗駿
被 告 張誠正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107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與訴外人蔡瑜 凰之感情,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8時40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欲與 原告理論,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原告 回擊,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後,被告以右腳踢中原告右腳,致 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330元、交通費7,060 元、勞動損失120,000元、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50,000元,並 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日常生活疼痛賠償360,000元,合 計共865,390元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又於被告被訴傷害罪 刑事案件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該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該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8號),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移付調解後,而合意成立:被告願給 付原告120,000元;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調解合意內容 之訴訟上調解,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308號、108年度附民字第68號、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 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本件訴訟標的,既業經法院調解成 立,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又 提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又係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